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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某、米某与被上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X,米X,范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524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汉族。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X,男,汉族。2009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X,男,汉族。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米X、范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段X、米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X、米X、范X酒后到襄垣县侯堡镇西区社区办公室办事。段X在办公室门口遇前往社区活动中心打乒乓球的闫X、朱X夫妇,段X以闫X看了其一眼为由,辱骂了闫X,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并厮打。朱上前制止时被与段X同行的米X殴打,后段X、米X、范X三人对闫、朱夫妇共同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闫X的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朱X的面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段X、米X预从社区办公室跳窗逃走,被围观人群拦住,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二人抓获。当天下午,范X主动到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投案。受害人闫X、朱X住院治疗期间,段X、米X各赔偿受害人35000元,范X赔偿受害人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4、襄垣县公安局侯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段X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范X于2014年10月29日下午主动投案,并交代了其本人及同案的段X、米X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5、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询问及讯问情况;6、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5)公鉴(伤检)字[2015]000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闫X的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朱X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7、证人康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侯堡镇西区居民活动中心门口,有三个年轻人打了一对老年夫妇,社区区长郑X在事发现场拉架;8、证人郑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50分许,米X来社区办公室办事。听见外面有吵架声,郑X和米X都跑到门口,看见与米X相跟来的男子与一名年纪较大的老婆婆撕拽。郑X拉架过程中,米X又与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打了起来。与郑X相跟的男子朝老婆婆的腹部踢了一脚,老婆婆倒在了地上。被打的是一对夫妻,他们经常来社区活动室打乒乓球;9、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侯堡镇西区居民活动中心,有四名年轻男子打了两位老人,其中红衣男子踢了那名妇女,妇女就摔倒了,另一瘦男子(逃跑时崴了脚的)在妇女腹部、胯、腿等部位踢了三四脚,还有一名男子拦住区长不让拉架。后来他们从社区办公室的窗户逃跑,被张X及社区区长等人拦住,有人还威胁张X说:“不要多管闲事,你也有后人”。事后听说是四名年轻男子嫌两位老人看了他们,就动手打人;10、证人朱X2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朱X2站在侯堡镇西区居民活动中心门口,看见一对老年夫妻往乒乓球室走,同时看见三个男子往社区办公室方向走。这时老太太朝三个男子瞅了一眼,其中一红衣男子就对老太太说了句脏话,老太太用手中的小包朝红衣男子背后打了一下,红衣男子转身就打了老婆婆几下,老伯上前打红衣男子,该男子将老伯放倒在地,并在老伯腹部跺了一脚,老太太又上前打红衣男子,没打住反被红衣男子推倒在地。然后三名男子对俩老人实施殴打,直到被围观人群拉开;11、被害人闫X的陈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丈夫朱X去侯堡镇西区社区活动室打乒乓球,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我面前走过。那男子说我瞅他了,开始骂极难听的话,我就把手中的包扔向红衣男子后背,他转身朝我胸部就是一拳。当时我闻见他满身酒气。我丈夫过来理论,这时从办公区跑出来一名灰衣男子,一拳就把我丈夫打倒在地,红衣男子也在我丈夫身上踩了几脚,还有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他们三人围着我丈夫实施殴打。我上前拉他们,被灰衣男子摔倒在地。厮打中有几个人在我身上乱踩,后被社区工作人员及围观人们拉开。我左股骨处受伤,我丈夫面部左侧及胸部受伤;12、受害人朱X的陈述,基本与妻子闫X的陈述一致,不一致的是朱X只记得灰衣男子与红衣男子殴打其与老伴;13、被告人段X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米X、范X相跟到西区社区办公室找人,有个老太太看我,我就骂老太太,老太太就用手里的包打我,我边用胳膊挡边跑,拖住老太太的包就把她摔倒在地了,这时过来一个老伯用拳头打我没打住就摔倒了。他抱住我的腿,我就蹬他的头部,这时米X、范X也上来打两位老人。后来社区工作人员和围观的老人们拉架,我们才住手。老太太左腿受伤,她老伴脸被打破了。停手后不知道范X去了哪里,社区工作人员让我和米X进了社区办公室,米X说跑吧,然后我们俩就从双窗户跳出去了,米X右脚扭伤了。这时一个老人过来拦我们,我威胁他说“你家有小孩没有”,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当天我穿红色衣服,米X穿灰色衣服,范X穿蓝色衣服;14、被告人米X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范X、段X到西区社区办公室找人时,和两位老人发生了争执。事情起因是段X先骂了老太太。当时我在办公室找社区主任,范X进来找我,说段X和人打起来了。我出来后看见段X和一个老太太厮打,老太太用手里的包追打段X,段X一边躲闪一边对老太太拳打脚踢,我也上去打了老太太几拳。后来有人在背后抱住了我,我扭头看见一个老伯,我挣脱后打了他几拳。当时我喝酒多了感觉有点晕,一会儿我看见老太太躺在了地上,我又上去踢了她一脚打了几拳。段X和范X也对两位老人拳打脚踢。老太太左腿受伤了,她老伴脸被打破了。后来社区主任和围观的老人们拉架,我们就停手了。后来范X不知去了哪里。段X拖着我进了社区办公室,他说有人要打我们,我说跳窗走吧,然后我们俩就从窗户跳了出去,我的右脚扭伤了。这时一个老人指着我们说:“他们跑到这里了”,段X吓唬老人说:“你有后代没有,你家有小孩没有”,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当天中午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喝酒了,事发时我穿灰色衣服,段X穿红色衣服,范X穿蓝色衣服;15、被告人范X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和米X、段X去西区社区办公室找人,我和米X往社区走的时候,我看见段X对着一个老太太说:“看你爹,你想死了,”老太太就用手里的包打段X,段X也打老太太,有个老伯过去抓住段X,不让他打老太太。我就去社区办公室找米X说段X和人打起来了。米X出来后,打了老伯胸部几拳,段X也用拳头打老伯头部。我上去拉开段X,段X又挣脱了去打,一会儿我就看见老伯倒在了地上,脸上流着血,老太太左腿受伤了。段X也不打了。我拉架的时候不知道是老伯还是老太太抓了我脸几下,我就打了老伯几下,拉架时推了老太太几下。后来社区活动中心出来好多老人围住了我们,我拉着米X往西区东门走,有几个老人拉住米X说他打人了,拽着他往西区办公室走,我就一直在东门站着没过去。当天中午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喝酒了,事发时我穿蓝色衣服,段X穿红色衣服,米X穿灰色衣服。原审认为,被告人段X、米X、范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所实施的行为,被告人段X系主犯,被告人米X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范X系从犯。被告人段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米X曾因非法拘禁被判处管制六个月,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范X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米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范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段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共犯,非原审认定的主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对受害人积极治疗并进行赔偿,故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米X不服上诉称,一、本案系段X先挑起事端,上诉人及范X闻讯后才发生的殴打,故上诉人与范X同系从犯。另,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是在五年前,不属累犯,不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事后给受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35000元,应根据规定减少刑罚量。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在案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X、米X、原审被告人范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段X酒后制造事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上诉人米X及原审被告人范X共同参与殴打,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证据充分,查证属实。对此,原审根据本案性质,认定段X系主犯,米X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范X系从犯,与其三人所起的作用及实施的行为相适应。上诉人段X实施犯罪后未主动投案,而是欲跳窗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米X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前科,虽非累犯,但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至于上诉人段X、米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一节,原审在量刑时,已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予以考量。据此,上诉人段X所提“系本案共犯,非原审认定的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米X所提“与范X同系从犯,不属累犯,不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马艳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