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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身份证号码42068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坡下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坡下村六组的自家房屋西侧挖水沟,邻居吴某某以赵挖到了她家宅基地为由,与赵发生争执,赵某某持锄头将吴某某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谅解。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5)2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