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美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美云,吴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号。负责人:翁元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美云,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秀珍,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美云、吴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向吴美云支付××辅助器具费(义齿)11200元和后续治疗费8633.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和安装烤瓷牙费用存在重复计算。一审庭审期间,吴美云当庭承认烤瓷牙是在连城县医院安装的,那么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也就由医院收取,由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现吴美云不但提供医院安装烤瓷牙的收费票据,还提供了一份龙岩市恩威义齿制作有限公司的收费票据,明显重复主张,原审对吴美云提供的票据不予认真分析,重复计算了吴美云的义齿费用。(二)吴美云安装的烤瓷牙并不是由医院制作的,而是由医院委托龙岩市义齿制作有限公司进行制作,然后由医院安装好后向患者收取费用,因此医院并不是烤瓷牙的制作单位,无权对烤瓷牙的使用年限进行建议,原审确定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10年依据不足。(三)如果烤瓷牙的使用年限是10年的话,原审按4次判决烤瓷牙的安装次数也是错误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是按20年计算,即使烤瓷牙的使用年限是10年,烤瓷牙的更换次数也仅为2次,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4次。(四)烤瓷牙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对吴美云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吴美云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并不属于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应由吴秀珍承担。(五)原审判决支持吴美云后续治疗费用依据不足,吴美云已经安装了烤瓷牙,不存在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即使烤瓷牙需要更换,也是按更换次数支持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即前述的××辅助器具费用,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审判决的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综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吴美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额分别为2877.9元与2800元的两张发票,其中2877.9元的发票体现的是挂号费和治疗费支出,而2800元的发票体现的是购买金属烤瓷牙的费用支出,虽然2800元发票的开票单位为龙岩市恩威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但两张发票均是吴美云在连城县医院就诊期间由该院提供,不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问题,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关于吴美云医疗费和安装烤瓷牙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吴美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于连城县医院,并在该院安装义齿,故原审根据连城县医院的建议及吴美云的年龄情况,确定吴美云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10年并需更换三次,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关于××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应按20年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安装义齿费用按药品分类虽然属于非医保用药,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美云七颗牙齿损坏,足以影响吴美云的正常生活,故吴美云所安装的义齿,应属××辅助器具,而不属于医疗费用,因在更换义齿时必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故原审判决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向吴美云支付由此产生的××辅助器具费1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8633.7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