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覃某(曾用名覃××),男,瑶族。被告石某甲(曾用名石××),女,瑶族。原告覃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原告是从马山县××乡××村××屯到被告家上门。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石某乙。孩子出生后两三年,被告好吃懒做,外出跟不三不四的男人不回家,第一次与韦某非法结婚,非法生一个女孩已有6-7岁;最后改嫁到××乡××庄又生一个男孩,已有3-4岁。原告自己去挖煤抚养儿子和被告的母亲;原告等待被告几年不返后,被迫带儿子返回原籍马山县,双方已有十多年没有见面,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乙归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上林县公安局木山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石某甲曾用名为“石××”;4、马山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婚生儿子石某乙于2003年7月20日回到原籍马山县××乡××村××屯居住至今已有十二年之久;5、上林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石某甲已改嫁到上林县××社区××庄,生有一子2-3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否应当判决准许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石某乙,已成年并自食其力。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也于2003年7月20日携带儿子石某乙返回原籍马山县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乙归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关于“被告石某甲已改嫁到另一个村庄并生有一子2-3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仅两个多月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没有相互充分了解对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且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同时,原告也于2003年7月间携带儿子石某乙返回原籍马山县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12年多时间,说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交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婚生儿子石某乙归原告,因石某乙已成年并自食其力,无需父母再抚养,即使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始终是双方的孩子,所以,原告主张“婚生儿子石某乙归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覃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京秀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