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波。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023的《上海市保安服务行业人力防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告每天为被告配备六名保安,每人每月保安服务费为人民币4,681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每月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8,086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也支付了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尚有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28,086元未能支付。2014年6月,原、被告另行签订编号为14-42的《上海市保安服务行业人力防范合同书》,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告每天为被告配备六名保安,每人每月保安服务费为4,750元,被告每月共计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8,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嗣后,原告仍然按约履行了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171,000元,加上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欠款28,086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99,08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199,08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23的《上海市保安服务行业人力防范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每月应支付保安服务费28,086元。2、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的编号为14-42的《上海市保安服务行业人力防范合同书》,证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每月应支付保安服务费28,500元。3、保安服务费发票记账联七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发票,金额共计199,086元。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保安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尚有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未能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标准计算,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应为199,0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保安服务费199,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怡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江公司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保安服务费19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