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婷、兰某甲等与包玉珍、叶良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兰某甲,兰某乙,兰兴伍,刘廷德,包玉珍,叶良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杨婷(系兰德中妻子)。原告兰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婷,系原告兰某甲母亲。原告兰某乙法定代理人杨婷,系原告兰某乙母亲。原告兰兴伍(系兰德中父亲)。原告刘廷德(系兰德中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玉珍。被告叶良六。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婷、兰某甲、兰某乙、兰兴伍、刘廷德与被告包玉珍、叶良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贤龙,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受害人兰德中从贵州来到浙江永康、绍兴等地务工。2015年3月,二被告雇佣受害人兰德中(已亡)帮其从事工程运输活动,该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即兰德中随时听从二被告安排、指示从事运输工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每月固定工资为7500元,由二被告提供住宿。期间,兰德中一直要求二被告解决住宿事宜,可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要求兰德中暂时住在运输车辆上,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2015年10月7日晚兰德中在磐安新城区不幸从运输车辆上摔下,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磐安县公安局出警调查,排除他杀),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419.7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认为,兰德中是为二被告从事运输活动中死亡,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本应为兰德中提供住宿,却迟迟不予安排,让兰德中在长达7个月时间里住宿在车上,二被告明知在车上住宿存在安全隐患,可能给兰德中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却置兰德中生命安全于不顾,导致兰德中摔伤死亡,也是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定理由之一。鉴于兰德中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二被告要求住宿在车内可能会给自己生命安全造成一定损害估计不足,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即五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419.7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96193.79元(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五原告自行承担;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在起诉金额基础上增加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并要求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包玉珍不是涉案件车辆车主,不是兰德中的雇主,其只是受叶良六的委托,代为进行车辆管理,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车主叶良六承担。包玉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兰德中属于意外死亡。对此,原告杨婷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兰德中从车上摔下死亡”不符事实。既然属于意外,那么作为兰德中雇主的叶良六在本案中就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无过错不赔偿”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叶良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兰德中与被告叶良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情况属实。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9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2015年10月8日兰德中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从2015年10月2开始,兰德中受指派驾驶车牌号赣E×××××自卸货工程车为实际施工人袁照义承包的坑口区块土石方工程运输土石方。根据委托方袁照义的安排,10月7日、8日休息,无运输任务。按规定,兰德中驾驶的车辆应集中停放在南园加油站对面的停车场上。但兰德中违反制度,在2015年10月7日上午擅自将车开到新城区超帅公司门口侧边的公路上,10时55分许停好车,11时11分,兰德中下车买了东西后上车,14时26分兰德中又带了一把雨伞下车,到晚上9点多回到车上。事发现场的监控清楚地记录了兰德中的行动轨迹。这说明兰德中既不在运输,也不在修车,也不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从事某种行为,即兰德中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没有给兰德中安排住宿,致使其7个月内住宿在车上,导致兰德中摔伤死亡”不符事实。事实是,被告仅给予每月7500元的工资,住宿问题由兰德中自行解决,而非被告负责安排。被告没有安排兰德中住宿之义务。即便被告负有安排住宿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与10月8日兰德中的死亡也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安排不会直接导致兰德中的死亡。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问题。假设被告已安排了住宿,但兰德中擅自将车开出,仍然存在死亡的可能。同时,兰德中作为一个正常人,具有识别、判断危险的能力,即便被告没有给其安排住宿,也可以自行寻找宾馆等住宿地方。况且,光住在车上并不会造成兰德中死亡。而同样,如果住在宾馆也可能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安排住宿导致兰德中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如前述,兰德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兰德中不是在为了被告的利益活动中死亡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叶良六已支付原告62000元款项,已尽了道义上的责任。退一步说,被告即便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也不是合法的。首先,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兰德中因何而死?是否因其本身患有××从车上摔下死亡?按理应进行尸检以查明原因,唯有如此才能分清是非、责任。如果属于兰德中自身疾病或猝死等自身原因,兰德中应自负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杨婷在公安侦查本案期间,主动放弃尸检,要求火化兰德中,致使兰德中的死因无法查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兰德中作为一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自身安全,自己亲手制造危险源导致意外事件发生,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而非原告所称的自负30%的责任。第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兰德中属农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兰德中在城市打工、在城市居住诸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等可参照城市居民赔偿的有效证据。第四,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诉请不合法。被告对兰德中于其小孩负有按农村居民生活支出标准承担扶养义务不持异议。但对兰德中父母,应以其生前已经扶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为前提。尽管兰德中父母都已60周岁以上,但他们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且其父母到底生育了几个子女?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兰德中父母扶养费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没有对兰德中实施过具体的加害行为,也即被告无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兰德中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既无请求权基础又无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兰德中与原告杨婷系夫妻关系。原告兰某甲、兰某乙系兰德中与原告杨婷的子女。原告兰兴伍与刘廷德系兰德中父母。2015年3月,兰德中受雇担任赣E×××××号自卸货工程车的驾驶员,月工资7500元。2015年10月7日晚上,兰德中在磐安县上亨堂村迎宾路超帅集团有限公司路段意外死亡。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杨婷申请对兰德中尸体不进行解剖,并要求火化兰德中尸体。同日,磐安县殡仪馆将兰德中尸体火化。另查明:1、赣E×××××号自卸货工程车的登记车主为上饶市惠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叶良六,该车系由被告叶良六购置,产权、经营权、收益权均为被告叶良六所有,双方系挂靠关系。2、2014年5、6月份,被告叶良六将赣E×××××号自卸货工程车交给被告包玉珍管理,收益归被告叶良六所有。3、事故发生前的九月份,兰德中系在仙居县运输。2015年10月2日开始,兰德中到磐安县坑口区块运输。事发当天即2015年10月7日白天,兰德中未从事运输活动。其驾驶的赣E×××××号自卸货工程车在2015年10月7日上午十时五十六分许停放至磐安县上亨堂村迎宾路超帅集团有限公司路段(即事发地点),其后该车辆一直停放在该处,直至次日凌晨6时左右兰德中被人发现在赣E×××××号自卸货工程车边死亡。4、被告叶良六的另一辆赣E×××××号自卸货工程车(也由被告包玉珍代为管理)不从事运输活动时均习惯停放在磐安县南园加油站对面的空地上,驾驶员为吴国江。5、2015年10月6日11时08分,兰德中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包玉珍“老板娘,找到住房了吗?”2015年10月7日11时48分,兰德中发微信给被告包玉珍“老板娘,天天住车上怎么住阿。”2015年10月7日13时30分,被告包玉珍回复“表妹在帮我找”。6、兰德中生前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分别是:女儿兰某甲,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尚需扶养5年;儿子兰某乙,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尚需扶养8年;父亲兰兴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尚需扶养15年;母亲刘廷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尚需扶养18年;其中女儿兰某甲、儿子兰某乙应由兰德中与原告杨婷共同抚养;父亲兰兴伍与母亲刘廷德共育有五子三女,应由八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7、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兰德中在绍兴市越城区靖锋包装材料加工部上班;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兰德中在永康市健星不锈钢制品厂上班;永康市健星不锈钢制品厂经营地点在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碧泉路,系农村。8、被告叶良六已支付费用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安龙县戈塘镇龙新村委会证明、戈塘镇派出所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永康市健星不锈钢制品厂营业执照及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靖锋包装材料加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殡仪馆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机票、杨婷、董继敏、包玉珍、叶良六等人询问笔录、申请、汽车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鹏建设公司内部经济责任书、运输合同、收条、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德中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具有正确的判断力和预知力,在留宿车上这样涉及自身安全的重大问题上,负有远比其他任何人更高的注意和审慎义务,无论雇主是否提供住宿,都应明知将自已处于留宿车上这样一种不安全的生活状态之下是不可取的,在未能查明其死因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就工程车辆运输行业的作业特点来看,驾驶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有别于一般的雇佣关系,其往往没有固定的作息时间、工作地点,主要是根据雇主的指令完成各种运输任务,可以说为便于驾驶员履行工作职责、更好的满足工程运输需求,驾驶员与工程运输车辆之间有一种特殊的依赖关系。故本院认为,该种情形下的雇主对受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的人身安全和用车安全及车辆本身的妥善管理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慎义务。本案被告在明知兰德中留宿车上而未加提示、劝告、制止,无论是履行雇主对雇员人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还是履行车辆的妥善管理义务,均有过失。在审理过程中,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兰德中系从车上摔下致死,但也没有充分证据能排除该种可能性。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是经原告杨婷申请并征得被告叶良六同意后,才在未对兰德中尸体做进一步解剖确认死因的情况下,将兰德中尸体交由殡仪馆火化,致使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明兰德中具体死因。在当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作用造成的,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完全由原告来承担。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涉案车辆虽由被告包玉珍代为管理,但实际投资人、所有人及收益人均为被告叶良六,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叶良六自行承担。关于农城标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兰德中均在城镇务工,本院确定按农村标准赔偿。具体损失,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378.7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18.75元)。2、丧葬费282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项合计581663.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叶良六赔偿25%计145416元,扣除被告叶良六已支付的62000元,被告叶良六尚应支付8341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住宿交通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良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婷、兰某甲、兰某乙、兰兴伍、刘廷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3416元。二、驳回原告杨婷、兰某甲、兰某乙、兰兴伍、刘廷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杨婷、兰某甲、兰某乙、兰兴伍、刘廷德负担3914元,由被告叶良六负担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海清审 判 员 马荣团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