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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与南通紫琅物流联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南通紫琅物流联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勋,主任。被执行人南通紫琅物流联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朱剑,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交道罚字(2015)第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以被执行人南通紫琅物流联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元、加处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南通紫琅物流联运公司的驾驶员陈福建驾驶苏F(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南明集团西大门北100米处,因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被查获。2015年6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作出通州交道罚字(2015)第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南通紫琅物流联运公司作出了责令立即改正、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所欠罚款人民币3000元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通州交道罚字(2015)第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通州交道罚字(2015)第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逸飞审判员  张筱兵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