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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明星、胡光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被告人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胡**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胡**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919号套房后面仓库,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后将煤气瓶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给龙港镇龙翔路2073号前废品收购点的张某(已被行政处罚),现该煤气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蔡**、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宁路317号301室外(被害人系林某)和201室门口分别盗走一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后将两个煤气瓶分别以人民币80元、5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处。3.2015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蔡**、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刘北村楼屋小区C幢1单元5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肖某一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后将煤气瓶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处。4.2015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兴安街65-67号后面套房3楼楼梯间,盗走一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后将煤气瓶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至张某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肖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褚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胡**均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胡**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钳子一个、人力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蔡**、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煤气瓶四只,分别返还被害人林玉威、肖玉恩、2015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在苍南县龙港镇龙宁路317号201室门口柜子内煤气瓶被盗的被害人、2015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苍南县龙港镇兴安街65-67号后面套房3楼楼梯间煤气瓶被盗的被害人煤气瓶各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