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2016)琼72财保21号海事请求人赵建国与被请求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胡永甫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胡永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72财保21号海事请求人赵建国,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请求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棱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克意,总经理。被请求人胡永甫,男。海事请求人赵建国以被请求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胡永甫拖欠其船员劳务工资人民币(下同)54856元、经济补偿金13714元及遣返费2000元(以上合计70570元)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请求人所属的、停泊于三亚港锚地的“金泰528”轮,并请求责令被请求人提供70570元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海事请求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请求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胡永甫所属的“金泰528”轮予以扣押;二、责令被请求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胡永甫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供70570元的担保。海事请求人赵建国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上述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gotn1hn2jaeveuaoq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黄 斯审判员 吴永林审判员 陈运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汉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