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诉洪秀玲、吴建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洪秀玲,吴建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裴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卫生,男,汉族。被告:洪秀玲,女,汉族。被告:吴建阳,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南昌洪都支行)诉被告洪秀玲、吴建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蕾、钟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秀玲、吴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洪秀玲、吴建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年还本,循环使用5年,被告则以四套商铺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青山湖区解放东路XXX号金城国际XX-XXX号(第X-X层)、XX-XXX(第X-X层)、XX-XX7号(第1-2层)、XX-XXX号(第X-X层)的店面。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至2015年3月20日到期,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归还贷款,至今已连续8期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17014.12元未还。按照《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7014.12元(截至2015年9月1日);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洪秀玲、吴建阳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洪秀玲、吴建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3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洪秀玲、吴建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四、编号为100XXXXX529、100XXXXX530、100XXXXX532、100XXXXX534号房屋他项权证四份,证明被告洪秀玲、吴建阳以座落在青山湖区解放东路XXX号金城国际XX-XXX号(第X-X层)、XX-XXX号(第X-X层)、XX-XXX号(第X-X层)、XX-XXX号(第X-X层)的四套商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五、2015年12月21日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列表”二张,证明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506882.77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洪秀玲、吴建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年还本,循环使用5年,被告则以座落在青山湖区解放东路XXX号金城国际XX-XXX号(第X-X层)、XX-XXX(第X-X层)、XX-XXX号(第X-X层)、XX-XXX号(第X-X层)的店面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31条规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第8.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罚息(借款利率上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再按借款利率上加50%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480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二被告如期还款后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彭阿凤的帐户发放借款4800000元(该时年利率为7.2%),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除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4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06882.77元未付。又查明: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即在贷款期限之内按期归还后可以循环再借,但每次贷款期限为1年,循环期限为5年。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在合同签订时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返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8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现被告未如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二被告为借款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青山湖区解放东路XXX号金城国际XX-XXX号(第X-X层)、XX-XXX(第X-X层)、XX-XXX号(第X-X层)、XX-XXX号(第1-2层)的店面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洪秀玲、吴建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秀玲、吴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506882.77元,共计人民币5306882.77元;二、被告洪秀玲、吴建阳对上述借款互为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1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秀玲、吴建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书记员  徐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