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志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蒋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蒋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徐志光,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56号。负责人:柯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津玮,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建伟,居民。原告徐志光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蒋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琴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津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光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56分许,被告蒋建伟驾驶浙B×××××号轿车沿象山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与丹大线路路口处时,与沿丹大线人行横道上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徐志光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志光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志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建伟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56元(不包括被告蒋建伟垫付的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5280元、护理费13437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2370元及其他损失660元,合计176873元。要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00元;余款55773元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618.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建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志光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责和主责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份、普通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0356元的事实。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购买轮椅收款收据、购买拐杖的凭据各一份,以证明电瓶车的修理费为110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分别花费600元和6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徐志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及花去鉴定费237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建伟书面答辩称:①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②其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其;其另行支付了医疗费638.1元,应计入医疗费赔偿数额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认同;④对超出强制险部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80%责任赔偿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愿意承担的费用为2424元【(鉴定费2370元+其他损失660元)×80%】;⑤其驾驶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16100元,应由原告徐志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20元,要求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蒋建伟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车损确认书二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保险单二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5000元费用并另行支付医疗费638.1元,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其车辆的维修费为161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①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应根据门诊次数予以认定,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③外购的797元医疗费及轮椅、拐杖无主治医师的处方单,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因被告蒋建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797元外配药品无主治医师处方单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外配药品797元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95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2526.48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对所购买的轮椅、拐杖因未提供主治医师的医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后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六、被告蒋建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志光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中638.1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34.05元。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志光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已明确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徐志光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徐志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7019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2660.53元。2015年6月23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志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70元。浙B×××××号轿车系被告蒋建伟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蒋建伟已支付原告徐志光医疗费55638.1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蒋建伟已支付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的维修费16100元,原告徐志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徐志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徐志光、被告蒋建伟的责任比例为2:8,酌定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为500元,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按80%计算的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建伟提出其只赔偿2424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19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26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护理费6639.5元(147.25元/天×22天+50元/天×68天)、误工费35280元(少于53748元/年÷12个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19416.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护理费6639.5元、误工费12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100元,合计12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29.26元【(70197.1元-10000元-12660.5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660元×80%)、营养费2160元(2700元×80%)、后续医疗费7200元(9000元×80%)、误工费18311.6元【(35280元-12390.5元)×80%】、交通费400元(500元×80%),合计66628.86元。被告蒋建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024.42元【(医疗费12660.53元+鉴定费2370元)×80%】,已支付55638.1元,原告徐志光需返还被告蒋建伟43613.68元。原告徐志光另需赔偿被告蒋建伟车辆修理费3220元(161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光经济损失121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志光经济损失66628.86元;三、被告蒋建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徐志光经济损失12024.42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徐志光负担3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