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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明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杰,曾用名郑广良,无业。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承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明杰单独或伙同“毛娃”(身份不明)先后到江阴市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界处西南角绿化带内、城东街道某某村某某号门口、周庄镇某某厂门口等地,采用拉线等手段,窃得电动车电瓶1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明杰伙同“毛娃”先后到江阴市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界处西南角绿化带内,窃得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到江阴市城东街道某某村某某号门口,窃得绿色电瓶车上的天能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2元。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明杰伙同“毛娃”先后到江阴市城东街道某某村某某楼道内,窃得白色电动车上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80元;到某某村某某楼道内,窃得黑色电动车上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44元;到某某村某某楼道内,窃得黑色电动车上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2元;到江阴市某某路与某某路红绿灯交界处向北300米处,窃得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48V20A电瓶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16元;到城东街��某某站台处,窃得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48V20A电瓶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2元。3、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明杰先后到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东门卫往北50米东侧路边,窃得紫色电动车上的天能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到周庄镇某某村某某号门口,窃得绿色电动车上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42元。4、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明杰到江阴市周庄镇某某厂门口,窃得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6元。5、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明杰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某北侧道路厕所旁,窃得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48V20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16元。6、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明杰到江阴市周庄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口,窃得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48V12A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明杰退赃人民币3260元,已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明杰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姚某、瞿某、张某甲、许某、郭某、胡某、张某乙、黄某、陶某、薛某、张某丙、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明杰的前科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明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明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