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等与黄×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黄×1,黄×2,亢×1,亢×2,黄×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宋×,女,193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黄×1,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黄×2,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原告亢×1,女,1980年8月5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宋×、黄×2、黄×1、亢×1的委托代理人亢×2,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3,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相凤,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宋×、黄×1、黄×2、亢×2、亢×1与被告黄×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黄×2、亢×2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黄×3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相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479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黄×5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号房屋;冻结黄×3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一百零七万九千六百一十一元(账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黄×1、黄×2、亢×2、亢×1诉称:黄×4与宋×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黄×3、黄×1、黄×5、黄×2。2009年10月28日黄×4死亡,2011年11月25日黄×5死亡。黄×5与亢×2系夫妻,生有一女亢×1。黄×4生前与宋×共建北房3间、西房2间和自建厨房3间,均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8号(简称8号),黄×4和黄×5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黄×4的父母先于黄×4死亡。为上述房产中黄×4的财产份额,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诉讼,因自建的3间厨房没有审批,(2013)门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继承人对北房3间、西房2间按份共有,自建房不予处理。现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黄×3与征收部门订立征收协议,取得了相应的征收利益。我方认为黄×3征收协议项下的2号房屋即北房东侧一间棚子系黄×4所盖,5号房屋系黄×1所建,黄×1自愿将该房屋取得的征收利益由所有继承人按(2013)门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分割。故请求按照(2013)门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份额依法分割8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及黄×3征收协议项下2号、5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具体分割方案为:1、黄×3取得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地块×××301号(简称301号)房屋上的权利由宋×,黄×1、黄×2、亢×2、亢×1、黄×3共同享有;2、黄×3征收协议项下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放弃安置面积补偿款、周转费、上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宋×享有60%的份额,共计591756元;由黄×1、黄×2、黄×3分别享有10%的份额,分别为98626元;由亢×2、亢×1共同享有10%的份额,共计98626元。被告黄×3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异议。同意按照(2013)门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遗产范围及份额分割征收利益,不同意分割安置房,关于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准价格11958元/平方米补偿。2号房屋原来是个棚子,后来塌了我又重新建的。5号房屋系我自己建设的房屋,不是黄×1所建,故2号、5号房屋的征收利益我不同意分割。301号房屋系我征收安置协议项下6号房屋被认定危房而选的现房,是针对6号房屋安置的现房。另,因自建房屋在有效的奖励期内签约才予以认可,超过有效奖励期不予认定。我在有效奖励期签订了征收协议,并取得了安置房,原告方没有在有效奖励期内签约,原告放弃了其利益,故安置房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黄×4与宋×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黄×3、黄×1、黄×5、黄×2。黄×4于2009年10月28日死亡,黄×5于2011年11月25日死亡。黄×5与亢×2系夫妻,生有一女亢×1。1989年11月2日,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黄×4作为产权人在8号院内建北房3间。1991年6月7日,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黄×4作为产权人在8号院内建西房2间。北房东侧原有黄×4建盖的一间棚子,黄×4死亡后,黄×3对其进行了改造,换了房顶,做了防水,并进行了扩建,未取得审批手续。后黄×3在8号院内又建盖了部分房屋。黄×1主张5号房屋系其所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宋×、黄×1、黄×2、亢×2、亢×1曾将黄×3诉至本院,主张8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和自建厨房三间(北房东侧一间、西房南侧一间、西房西侧一间)系黄×4夫妇所建,要求对上述房屋按份共有,其中宋×占有房屋的十分之六,黄×1、黄×2、黄×3各占房屋的十分之一,亢×1及亢×2共占房屋的十分之一。该案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8号院的北房3间、西房2间均系黄×4经审批后所建,为宋×与黄×4的夫妻共有财产。黄×4死亡后,原、被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8号院内无证房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2013)门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8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为宋×、黄×1、黄×2、黄×3、亢×2、亢×1共有,其中宋×占有十分之六的份额;黄×1、黄×2、黄×3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亢×2、亢×1共占十分之一的份额;驳回宋×、黄×1、黄×2、黄×3、亢×2、亢×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6月29日,黄×3就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8-4号院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平房8间,建筑面积202.24平方米;按照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一套两居室、两套三居室;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48029元;奖励、补助费共计924382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03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68.98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的标准补偿824863元。2015年5月12日,黄×3签订征收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因危房险户提前搬迁,已选房并安置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地块×××301号两居室一套;根据所选安置房及安置地点等情况,按照周转补助费发放标准(危房险户已选现房的按补差标准)发放,本次房屋腾退,周转费暂按两年周转期限发放,周转补助费为7200元。后黄×3就301号房屋签订选房安置协议,约定30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63.97平方米,超过征收时提供的套型面积3.97平方米,由黄×3补交差额部分房款17258元。301号房屋已交付,由黄×3居住使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两套三居室尚未交付使用。宋×、黄×1、黄×2、亢×2、亢×1同意对于黄×3就301号房屋补交的差额部分房款按照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分担,亦同意分担份额从黄×3应当给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对黄×3名下的两套三居室安置房待实际交付后其另行主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8-4号院即为8号院。经双方指认,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北房东侧一间棚子,在黄×3的征收档案中分别指向为1号、8号和2号。关于居住问题,双方均认可8号院内房屋征收之前一直由黄×3一家居住使用,黄×1于2005年之后搬离涉案房屋,其他人均在八九十年代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选房安置协议,证明、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2013)门民初字第2475号、(2015)门民初字第243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8号院的北房3间、西房2间系黄×4经审批后所建,为宋×与黄×4的夫妻共有财产。黄×4死亡后,原、被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人享有份额已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关于2号房屋,虽黄×3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但未取得审批手续,故该房屋在未被分割前,家庭成员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亦未改变,但考虑黄×3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及维护,故黄×3在分割该房屋的份额时应当多分。现8号院的北房3间、西房2间、2号房屋已被拆迁,被拆迁人黄×3亦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宋×、黄×1、黄×2、黄×3、亢×2、亢×1要求分割8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及黄×3征收协议项下2号房屋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1主张5号房屋系其自行出资所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宋×、黄×1、黄×2、亢×2、亢×1要求分割5号房屋征收利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因301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分割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301号房屋应由宋×、黄×1、黄×2、黄×3、亢×2、亢×1共有。对于黄×3主张301号房屋系其征收协议项下6号房屋被认定为危房而安置的现房,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301号房屋系6号房屋面积的置换,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补偿款项的份额,本院将参考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管理情况、征收补偿项目和政策等因素综合判定,其各自享有的具体份额由本院依据查明确认的事实及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宋×、黄×1、黄×2、亢×2、亢×1表示对于黄×3补交的差额部分房款按照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分担,亦同意分担份额从黄×3应当给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地块×××301号房屋上的权利由宋×、黄×1、黄×2、黄×3、亢×2、亢×1共同享有。二、黄×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补偿款二十九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分别给付黄×1、黄×2补偿款各五万两千五百八十八元,给付亢×2、亢×1补偿款五万两千五百八十八元。三、驳回宋×、黄×1、黄×2、亢×2、亢×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六元,由宋×负担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黄×1、黄×2分别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亢×2、亢×1共同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黄×3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