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济南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山大医大口腔医疗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医大口腔医疗器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济南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玉改,总经理。被告山东医大口腔医疗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郗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典公司)与被告山东医大口腔医疗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医大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玉改,被告医大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清以及委托代理人XXX、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典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医疗器械买卖关系。经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对账,医大经销部共欠百典公司货款44850元,并于当天出具对账单一式两份。百典公司向医大经销部索要该货款,医大经销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医大经销部支付原告百典公司货款4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医大经销部承担。原告百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对账单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对账,医大经销部确认欠百典公司货款44850元。被告医大经销部辩称,对百典公司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同意支付百典公司货款44850元。医大经销部认为,百典公司也欠医大经销部货款12264元,并提出反诉主张予以抵销。诉讼期间,医大经销部自愿撤回了反诉请求。被告医大经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医大经销部对百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百典公司与医大经销部系医疗器械买卖关系。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医大经销部确认欠百典公司口腔配件款44850元未支付。此外,百典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医大经销部购买不锈钢丝10卷,价值120元,由百典公司工作人员王丽宏提货,该货款未支付医大经销部。百典公司于诉讼期间撤回了主张抵销百典公司欠其货款12264元的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对于百典公司向医大经销部主张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医大经销部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因双方互有供销关系,扣除百典公司对医大经销部的应付货款120元,经核算,医大经销部尚欠百典公司货款共计为44730元。百典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医大口腔医疗器材经销部支付原告济南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44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济南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山东医大口腔医疗器材经销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人民陪审员 冯青人民陪审员 杜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