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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伪劣化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经理的名义通过业务员韩某某(已判刑),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多元素二铵”假冒“云南云天化金富瑞牌磷酸二铵”,销售给周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好收成农资商店”,周某某将上述化肥销售给依兰县愚公乡74名农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7720元。经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金富瑞牌磷酸二胺”系不合格产品。经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伪劣“金富瑞牌磷酸二胺”给农户生产造成损失达人民币3552135.7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刑警支队在桦南站候车室抓获。针对指控,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化肥质量检测报告书、损失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君销售伪劣化肥,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应当以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不是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经理,我与韩某某是同学关系,是他让我以公司经理的名义与周某某通过两次电话,通话内容都是按照他的意思说的,他还让我去山东省济宁市的一个化肥厂看看都卖什么化肥,并使用我的银行卡转过化肥款。我不懂化肥业务,只是帮他的忙,都是按照他交待的意思办的。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称张某某是公司经理,张某某聘用他为销售经理,与事实不符,韩某某所述虚假,其二人实质是同学关系。2、张某某不懂化肥业务,对此无经验,又无专业知识,他没有销售市场,没有投资,也没有挣钱。因此,认定张某某是公司经理并销售化肥无客观依据。3、从张某某转账给董某某的几笔化肥款看,化肥不是伪劣的,公安机关已对董某某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有销售伪劣化肥的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依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无鉴定资质,测产人员无执业资格。测产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不应采纳。5、对伪劣化肥的数量有异议,依周某某销售化肥开出的单据为凭,一共销售了3241袋,尚未达到200多吨。综上,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无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刑)分别以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经理、销售经理的名义非法经营化肥,并制作了公司经营产品的宣传画册,而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系其二人虚构。2013年末,韩某某来到周某某(已判刑)在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经营的“好收成”种子化肥商店,向周某某介绍自己是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并拿出其个人名片和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向周某某推销其公司经销的“多元素二胺”及其他产品,二人因此相识。2014年初,韩某某再次来到周某某的商店推销“多元素二胺”,周某某表示此化肥不好销售,二人便商定由韩某某提供用“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包装袋包装“多元素二铵”给周某某,每吨2380元,周某某加价后再销售给农户。同时,周某某还订购了其他品牌的化肥(未发现质量问题)。韩某某告知周某某其公司经理名叫张某某,并将自己和张某某的银行卡号留给周某某,约定先汇款后送货。韩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张连君,张某某便到山东省嘉祥县个体经营的化肥厂联系货源。2014年3月至4月间,周某某陆续给韩某某汇款517550元,给张某某汇款259450元,合计人民币777000元。其中购买“金富瑞牌磷酸二铵”款480879元,余款用于购买其他品牌的化肥。张某某与韩某某接到汇款后,通过空车配货站雇用货车多次给周某某运送“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及其他品牌化肥。期间,韩某某将周某某汇给自己的化肥款陆续转汇给张某某。周某某将“金富瑞牌磷酸二铵”陆续销售给依兰县愚公乡周边村屯的74名农户,累计4000余袋(每袋50Kg)达200余吨,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567720元。农户使用化肥后发现不起作用,便向周某某提出质疑,周某某找韩某某,并打电话给张某某商量如何应对,张某某以公司经理的名义承诺给予农户赔偿部分损失,并提出周某某也获得了利润,让周某某也承担一部分损失。三人协商未果后,张某某和韩某某不再与周某某联系。经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金富瑞牌磷酸二铵”总氮含量7.7%、有效磷含量8.2%,系不合格产品。经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销售的伪劣“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化肥给农户生产造成损失人民币3552135.70元。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无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记录。经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证明,“金富瑞牌磷酸二铵”系其公司独家生产,质量要求总养分≥64.0%、总氮≥17.0%、有效磷≥45.0%。经黑龙江省倍丰农资集团磷肥公司证明,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在黑龙江省区域由其公司独家经销,每吨售价285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29日,依兰县农业局认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化肥,以依农移字(2014)001号移送函将此案移交依兰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中发现张某某、韩某某参与销售伪劣化肥。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抓获。2、同案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3月份,自称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韩伟南来我商店推销“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和美产“嘉吉牌磷酸二铵”,给我看了他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他推销化肥的产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但没看到经销许可证,我没有留下这些复印件,也没去过这家公司。韩某某还提供了公司的宣传册、名片等,并说产品质量有保证,他们公司是厂家直销,价格每吨比同行业低30元至50元,还说他与依兰县的牛某某有业务往来。之后,我给牛某某打电话核实,她说可以放心打款,我就准备汇款进货。韩某某给我提供他本人和公司法人张某某的信用卡号,我于2014年3月18日开始陆续给他俩汇款,大概汇款57万余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提供的汇款凭证上有记载。韩某某于2014年4月中旬陆续用配货车给我送5次货,其中“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共计76吨,每吨2850元,美产“嘉吉牌磷酸二铵”共计76吨,每吨2850元,“俄罗斯氯化钾”共计38吨,每吨2650元。这些化肥已全部被我销售给愚公乡周边西湖景村、锦山村、高峰村、卧虎山屯等村屯的农户,有的农户使用后说长势不好,就自己去佳木斯市验了化肥,并给我看了化验单,氮和磷都不达标,我就联系韩某某,他说现在忙,让我和他公司经理张某某联系,我打电话给张某某,他说公司正在核实货源问题,查清后给我答复。韩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来与农户见了面,承诺损失由公司负责。我便与韩某某去哈尔滨市找张某某,途中他把我甩了,后来他给我发来一条短信,说他已经找到张某某,他们公司同意出165000元,他个人出50000元来解决这件事,我转达给购肥农户,农户不接受。此后韩某某和张某某的手机无法接通,再也联系不上他们。3、同案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份,我拿着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的名片和产品宣传画册到周福君的商店介绍我公司经销的“多元素二铵”化肥,与周某某一起吃了顿饭就走了。2014年初,我与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带着“多元素二铵”的质检报告再次来到周某某的商店,周某某说“多元素二铵”不好卖,让我用美产“嘉吉牌磷酸二铵”和云南云天化生产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的包装袋包装我公司的“多元素二铵”给他,当时谈好价格是美产“嘉吉牌磷酸二铵”每吨2350元,云南云天化生产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每吨2380元。我就给公司经理张某某打电话说客户要求窜改云南天安化工生产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包装进行销售,张某某说可以,出了问题客户自己负责,需要和客户签合同,但我和周某某当时没有签合同。过了几天,周某某陆续给我和我公司经理张某某汇款,我又将周某某汇给我的化肥款转给张某某,他当时在山东省,化肥来源及运输都是他安排的,办妥后他告诉我运肥货车司机的电话号码,我再与司机联系,同时告诉周福君化肥将要送到,让他准备接货。我们公司安排货车数次运送给周福君约100多吨化肥,这期间我一直没有见过这些化肥。周某某没要求我公司提供“金富瑞牌磷酸二铵”的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我公司的资质等相关证照。“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在当时的市场价每吨约2900元。运送给周某某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都是张某某调配的,我不清楚是从哪里购进的,包装袋从哪里弄来的,怎么窜的包装袋,我都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张某某负责办理的。公司名片和宣传画册也是张某某给我的,但我没去过公司,不知道公司的具体位置,我是看到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的招聘启示后,去应聘被聘为销售经理,销售一吨化肥给我提20元。张连君告诉我这种“多元素二胺”是以前的“有机二胺”,由于含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在2012年就不允许在市场上经销了,之后就将这种“有机二胺”改成“多元素二胺”。“多元素二胺”中的氮、磷含量与“金富瑞牌磷酸二铵”的氮、磷含量相差很多,我当时告诉周某某了。周某某售出的化肥被农户发现有质量问题,因为化肥是张某某调配的,我解释不清,我把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周某某,让他与公司经理联系,我不清楚他们是怎么商量的。周福君为了摆脱农户纠缠让我给他写了一张承诺书,目的是先安抚农户,然后他再找人谈化肥质量问题。我找张某某商量,他先说不管,因为是周某某提出换包装袋的,后来他说周某某也挣钱了,两家都拿点,周某某不同意,就一直达不成协议,再后来就找不到张某某了,我也不管了。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我是愚公乡西湖景村农民,2014年4月6日,我在周某某的商店定购“金富瑞”化肥67袋,交定金10000元。4月28日,周某某给我们西湖景村11名农户拉来一挂车“金富瑞”化肥,我用车将67袋化肥拉回家。我种16垧玉米地和1垧大豆地,使用后发现玉米苗发黄、棒小,大豆苗发黄、苗小。现在还剩1袋化肥,大约还有30个空化肥袋。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是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西高峰村农民,2014年春,我在愚公乡“好收成”农资商店购买104袋“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共花14560元,每袋140元,周某某给我开的票据上写的是145元,种完地还剩1袋。4月28日,周某某让他姐和他朋友开翻斗车将104袋化肥送到我家。我种26垧玉米地,使用后发现玉米苗发黄、苗矮、棒小。现在还有69个空化肥袋。6、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我是愚公乡东方村杨树屯的农民,2014年4月24日,我在“好收成”农资商店定购45袋“金富瑞牌磷酸二铵”,每袋138元,周某某给我开的票据上的价格是每袋140元。我种9垧玉米地,使用后发现苗长的缓慢,逐渐枯黄,和别人同样种子的玉米相比,玉米棒细且短小。7、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许吗等70余人的陈述:别分说明在周某某经营的“好收成”种子化肥商店购买“金富瑞牌磷酸二铵”的时间、袋数、价款,耕地面积,耕种农作物种类,以及使用后农作物产生不良现象等情况。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在山东省嘉祥县仲山镇董楼村经营“嘉祥县兴农微肥厂”,因为我是个体经营,没有单独设立账户和财会账目,资金往来都是使用我的农村信用社存折。通过查看我的存折存款凭证,张某某于2014年4月份多次往我存折(帐号:×××)存款,累计达65万余元。我不认识张某某,汇款肯定是购买我厂的产品,我厂主要生产氯化铵、硫酸铵颗粒和粉剂、氯化钾、硫酸钾农资肥,还有白袋包装这几样产品的半成品。另外,在2014年3月至4月间,我按每吨800元至9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临沂市调了120吨左右的多微元素肥,多微元素肥是按要求含10个氮等多元素肥,我每吨挣20元,给谁调的我记不清了。我厂不负责配车发货,都是买方的人自行安排货运。9、证人路某某的证言:我是×××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车主。2014年4月下旬,我通过山东省济宁市一家配货站联系到一个货主,货主雇我车从济宁市嘉祥县一个农村的化肥厂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方向的一个县运化肥,什么品牌的化肥已记不清了,我和货主商定运费每吨300元,运费共计17000多元,货到付款。货主留给我一个人的电话号码,让我货到时和这个人联系,我开车快到卸车地点时给这个人打电话,这个人又给我一个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我给收货人打电话,收货人告诉我卸货的具体地点。化肥到站后,山东省嘉祥县的货主往我的银行卡(卡号:×××)里汇了17640元运费。我不知道货主叫什么名,但见面我还能辨认出来,通过查看汇款凭证,给我汇款的人叫张连君。10、依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公安机关提供10名男性免冠照片,并编号01号至10号,其中02号为张某某,09号为韩某某。经路某某辨认,02号就是在山东省嘉祥县雇其货车运送化肥的货主。11、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载明张连君于2014年4月间多次往董某某的信用社帐户(帐号:×××)汇款共计655420元。于2014年4月27日往路某某银行卡(卡号:×××)汇款17640元。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年至今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48号209室经营“旗帜设计室”。以前我在一家广告公司打工时与张某某相识,他在广告公司干了几个月就辞职去经营农药了。大约在2012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某某拿着厂家生产农资的产品图片和他自己起草的公司简介来到我的设计室,他说不给别人卖农药了,想自己干能多挣点,让我给排版,我看到他公司名字和我设计室名字是同名,公司地址也是道里区新阳路248号,我就不高兴了,他说同名不同行没有关系,我就给他排版了,但不是我印刷的。我通过张某某与韩某某见过两次面,韩某某没找我办理过业务。13、依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公安机关提供10名男性免冠照片,并编号01号至10号,其中02号为张某某,09号为韩某某。经张某某辨认,辨认出02号是张某某,09号是韩某某。1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是周某某的姐夫,2014年4月至6月间,我在周某某的商店给购买化肥的农民计数付货。我知道周某某购进三大挂车化肥,每车大约有30多吨“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其中一车有三、四吨美产“嘉吉牌磷酸二铵”,这些化肥都卖给愚公乡附近村屯的农户了。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2年至今,我在周某某的商店打工,周某某购进的“金富瑞二铵”化肥主要卖给愚公村六队、锦山村、治山屯、西湖景村等周边村屯的农民,有的农民自己来商店取肥,也有周某某给农民送到家里。1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在云南天安有限公司物资部负责生产化肥包装袋,“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包装袋是云天化集团公司指定华源包装有限公司独家生产印刷,包装袋不外销,也没有流失,公司有严格的入库和出库手续。1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我在云南云天化国际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工作,负责黑龙江省东部区域的销售,我公司生产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在黑龙江省只有黑龙江省倍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独家代理,我公司给倍丰公司提供质检报告和营业执照。与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听说有这么个公司,我公司也没印刷过宣传册。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是黑龙江省倍丰农资集团磷肥公司经理,我公司在黑龙江省独家经销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化肥,每吨售价2850元。没听说有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这个单位。19、愚公乡“好收成”农资商店销售票据(60张):系周福君给购肥农户出具的凭证,载明化肥名称、数量及价款。20、农户承包耕地台账、土地承包合同、租地证明等:证明购肥农户承包耕种土地的年限、亩数、包地价款等情况。21、依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67名农民保留“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包装袋的数量、特征等情况,以及张连君名下的5张银行卡。22、云南华源包装有限公司比对报告:证明抽样的34条包装袋不是云南华源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袋。23、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物证鉴定书:周某某经销的印有“金富瑞牌磷酸二铵”的包装袋及合格证与云南天安化工公司印有“金富瑞牌磷酸二铵”的包装袋及合格证不是同一母版印刷。2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司法存款明细查询单:载明周某某给韩某某、张某某汇款时间、数额等情况。给周某某汇款517550元,给张某某汇款259450元,合计人民币777000元。韩某某给张某某汇款512000元。25、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处证明:在我局内资企业登记系统中,未查询到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注册信息。2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金富瑞”商标许可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使用。27、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证明:“金富瑞牌磷酸二铵”是我公司独家生产,没有分厂,也没有委托其它厂家生产。28、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磷酸二铵检验报告单:总养分64.5%、总氮17.6%、有效磷46.9%,系质量合格产品。29、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周福君销售的“金富瑞牌磷酸二铵”检验结果总氮为7.7%、有效磷为8.2%。30、依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报告:该中心专业技术人员在愚公乡愚公村、四新村、锦山村、西湖景村、永红村、佳木斯市郊区群胜乡西高峰村,对使用伪劣“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化肥的农户作物进行实地调查,采取综合测产法,根据村屯作物的受害程度划分地块面积,按高、中、低分三个档次采样,采用对角线测产法,现场取样,选用加权法计算受灾农户的实际产量,对照产量按照我县统计局前三年产量平均值,计算出农户单产损失量。3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我是依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我单位具有高级农艺师12人,中级农艺师15人,是负责全县农业生产技术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部门,针对农业生产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有能力进行农作物产量的评估和鉴定。32、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使用“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农户中的51户共计损失粳稻47317.50公斤、玉米2399107.60公斤、大豆65139公斤。玉米价格为1.3元/公斤×2399107.60公斤=3118839.88元;粳稻价格为3.1元/公斤×47317.50公斤=146684.25元;大豆价格为4.4元/公斤×65139公斤=286611.60元,合计价格人民币3552135.70元。33、营业执照:证明依兰县“好收成”种子化肥商店已在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34、名片及宣传画册:名片载明韩某某系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宣传画册介绍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以及产品种类等情况。35、承诺书:韩某某书面承诺调给周某某的“金富瑞二铵”的货源来路以及质量待查。3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与韩某某是同学关系,他在桦川县卖农药、化肥。我不是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经理,是韩某某让我冒充这个公司的经理给他的经销商周某某通过三、四次电话,周某某说农户用肥后苗长的不好,我说可能是二铵化肥用少了,应当用点尿素和叶面肥,后期他又打电话说追肥没有效果,有可能造成农户减产,谈到了赔偿问题,我答应他给农户赔偿点损失。2012年,韩某某让我到张某某的设计室印制过“金大棒化肥”宣传单,2014年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印制哈尔滨旗帜公司销售化肥的宣传图片,内容和图片都是韩某某使用QQ传给张某某的,我不知道韩某某的销售经理名片在哪印制的。2014年4、5月份,韩某某让我去济宁市见一个姓董的,看看姓董的都卖什么化肥,都是什么包装,到了之后姓董的接我去他的化肥厂,他的厂子生产掺混肥、复合肥、硫酸钾,我把看到的化肥和包装袋的情况告诉了韩某某,具体事宜都是韩某某和姓董的进行的交易。韩某某的客户往我的银行卡汇化肥款,是借用我的银行卡给韩某某转一下,然后他给我提供帐号,让我把化肥款再汇出去。我不认识董某某,是韩某某让我给董某某汇的化肥款,具体购进哪些化肥我不太清楚,他们怎么交易的我也不清楚,韩某某和我说过这些化肥比正常的磷酸二铵含量低。我不认识路某某,韩某某让我给路某某汇了17640元钱,什么钱我不清楚,我没雇过货车运化肥。我不经销化肥,也不了解化肥。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一份韩伟南的书面自诉:这次假肥事件和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不懂化肥,也不卖化肥,他只是帮我做过一些事情,都是按照我的意思办的,因为办案人员引导,我才说张某某是公司经理。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析并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明知并参与销售伪劣化肥的争议。控方证据证明,在韩某某与周某某商定窜改包装袋销售“多元素二铵”后,张某某便到山东省嘉祥县联系货源。证人董某某证实其曾调配过大量的多微元素肥,并说明此肥“氮”等含量低,虽然没有明确此肥具体去向,但控方证据证明此时正是张某某在嘉祥县给董某某汇化肥款的时间段,也正是其给货车司机路某某汇化肥运费的时间段,加之同案韩某某证实货源及运输都是张某某所为等,足以认定张某某在董某某处购买“多元素”化肥后,雇用路某某货车运送给周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张连君曾找其排版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同案韩某某亦证实公司产品宣传册是张某某交给他的。同案周某某证实张连君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与其商谈赔偿损失问题,同案韩某某对此亦予以证实。综合控方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某某虚构哈尔滨旗帜农资有限公司经理、销售经理的身份销售伪劣化肥的事实。2、关于“金富瑞牌磷酸二铵”销售金额的争议。综合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好收成”农资商店销售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周某某销售给74名农户“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共计4041袋(每袋50KG),达202.0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567720元的事实。3、关于依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争议。本案中农户损失数额的鉴定出自于具备鉴定资质的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而非依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虽然鉴定采纳了依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测产报告,但该推广中心是农业生产专业技术方面的权威部门,具有评估农作物损失的能力。测产报告只是针对本案51名农户农作物评估出单产损失,而非总损失量,其测产方法具有科学性和现实性。综上,本院对控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提交韩某某的自述材料,与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多元素二胺”是不合格产品,仍伙同韩某某窜改包装袋销售给周某某经营的“好收成种子化肥商店”,导致伪劣化肥流向市场,使农户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伪劣化肥,使70余户农民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予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