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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重欢与兰世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重欢,兰世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重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世民。上诉人马重欢因与被上诉人兰世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马重欢父亲一民事诉讼案件在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兰世民作为民一庭原庭长负责该案相关工作。期间,马重欢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通过兰世民个人电话与兰世民联系;后马重欢因对兰世民工作不满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举报。2014年上半年,兰世民不堪诸多短信骚扰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线索认为上述骚扰短信系马重欢所发。马重欢遂以兰世民报案致其遭受公安机关调查而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兰世民在杭州日报、钱江晚报、都市快报、桐庐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兰世民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计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兰世民因遭到不明短信的连续骚扰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保护并无不当,兰世民基于马重欢对其工作不满导致的个人冲突,结合双方多次电话间的信息往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认为骚扰之人系马重欢,该推测并非毫无根据的恶意控告;且对短信骚扰等侵权人并非显而易见的案件报案,亦无法苛责报案人完全准确确定侵权人。综上,兰世民对其报案行为并无过错。且,正如马重欢庭审中陈述,公安机关传唤带离马重欢协助调查过程中,执法合理,无不当之处,马重欢认为因兰世民报案致使公安机关采取执法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侵害,此系其主观判断,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重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马重欢负担。宣判后,马重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实曾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上诉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但一审认定为多次语焉不详,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父亲的案件在桐庐法院审理历经几年,期间有十次八次的电话或短信联系也属合理。针对��上诉人工作态度傲慢的情况,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也属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上半年,兰世民不堪诸多短信骚扰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线索认为上述骚扰短信系马重欢所发”依据不足。首先,该案一审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节事实,上诉人也没有自认。其次,如果法院是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并径直做出认定,这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是错误的。关于被上诉人在前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合格、称职,组织上已经做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司法干部,滥用公权力,动用公安机关大动干戈来对付一个普通百姓,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世民书面答���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一审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件事实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庭审陈述中讲到,其曾在其父亲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被上诉人的私人号码打过电话,也发过几条短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正是因为不堪上诉人的多次电话和短信骚扰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中,上诉人也自认曾先后十次八次向被上诉人的私人号码打电话和发短信。基于以上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曾“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通过被上诉人个人电话与被上诉人联系”,并无不当,本院��以确认。关于报案的过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实施了报案行为,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就报案的原因做出了解释,即不堪忍受上诉人的骚扰。结合上诉人自认的曾先后十次八次打电话或发短信给被上诉人私人号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不堪诸多短信骚扰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线索认为上述骚扰短信系上诉人所发”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作为一名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家属,为案件事由多次向被上诉人的私人号码打电话和发短信,该方式显有不当。被上诉人因不堪其扰而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行为正当合法,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滥��公权,侵害了其名誉权,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重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