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方宝根与朱旭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旭晶,方宝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晶。委托代理人:吴梦梦,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根。上诉人朱旭晶为与被上诉人方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旭晶曾向原告购买鞋子。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4年7月17日止还欠方宝根人民币944836(玖拾肆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元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953元。方宝根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3953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朱旭晶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明显且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行业标准,不具备鞋产品使用性能,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指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结合我国目前鞋业产品的行业标准,鞋产品外观检验以手感、目视等方式进行,整体外观要求达成手感与目测检查成鞋端正、对称、平附、色泽一致、清洁,标志齐全清晰及鞋帮、鞋里、鞋底、鞋眼等各部位有无缺陷。凡对成品鞋构成致命的缺陷,其特点为破坏鞋子本身的功能,影响穿着安全及外观有碍观瞻,应视为严重瑕疵。然而在本案中,经检验,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鞋前部皮质不合格、整体造型变形、褪色、脱线、脱胶等问题,上述质量问题均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存在严重瑕疵,明显不符合行业标准,且致使该鞋产品无法达到鞋产品应当具备的日常穿着的使用性能。可见,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明显且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因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遭受巨大实际经济损失,且损失业已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答辩人保留相应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1、因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鞋产品已经被没收并销毁,目前已造成答辩人直接损失577416元,且不排除相关直接损失进步一扩大的可能性。经尼日利亚标准组织(STANDARDSORGANISETIONOFNIGERIA)的检验,结论为进口货品号:ZA017:182,ZA019:197,ZA020:188,ZA021:200,ZA025:105,ZB001:111,ZB002:102,ZB003:122,ZB004:150属于此标准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经统计,该部分鞋产品价值577416元。由此可见,原告的交付的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直接损失已高达577416元。另因该组织现对原告交付的其他鞋产品还在进一步检验,不排除没收并销毁更多次标准鞋产品的可能性,可能造成答辩人的直接损失进一步扩大。因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其他巨额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曾经购货的消费者返回答辩人处要求退货、赔偿,甚至曾出现被投诉、抵制的情况,还曾因此在尼日利亚市场里发生争吵,引发市场其他顾客关注,致使答辩人商业信誉严重受损。此外,因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连锁反应,导致在尼日利亚本地的鞋产品只能积压在仓库里,据此,答辩人还需承担巨额的仓库使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损失巨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因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实际经济损失,且数额巨大,已经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三、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的欠条并未约定相应的还款日期,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交付的鞋产品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损失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鞋子有无质量问题。关于该焦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鞋子无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审法院已不予采信,理由见认证意见;2、仅从微信记录中无法看出原告承认其提供的鞋子有质量问题;3、被告称其已经在2014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但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了944836元的欠条,且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按被告的陈述其在2014年7月份以后每个月都有在付,最后一笔是2015年1月底2月初,按常理,被告如在写欠条之前发现鞋子有质量问题,那么在写欠条的时候应当在欠条中载明,即使当时没有载明,在以后的付款过程中也应当会提出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提出了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其已经提出了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朱旭晶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3953元。但原告并未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旭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宝根货款人民币39396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朱旭晶负担。朱旭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鞋样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未予调取,程序违法。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柜清单》中显示所有的货号的鞋产品图片均在被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被上诉人认可的《货柜清单》中所有的货号的鞋产品,故应由原审法院予以调取。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交付的鞋产品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尼日利亚标准组织出具的证明以及鞋样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鞋产品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质量问题,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鞋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柜清单》中的附图鞋产品一致,且上诉人除被上诉人外并未从他人处购买该鞋产品。鉴于被上诉人掌握其认可《货柜清单》的所有鞋产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鞋产品并非被上诉人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目的以及被上诉人曾多次表示积极配合解决质量问题的态度等原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价款,但依法不视为放弃质量异议。3、被上诉人交付的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上诉人统计,被尼日利亚标准组织没收的鞋产品直接损失已高达577416元。另外,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严重受损以及其他恶性的连锁反映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方宝根答辩称:一、2014年7月17日欠条是944836元,但我起诉金额是393953元,没有起诉94万元是我要拿回我自己的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鞋子约定两个月付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当时上诉人表示资金紧张,以后要长期合作,并表示以后会补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在写欠条的时候也向被上诉人这么表示过。我送给上诉人的货都是经过上诉人验收并签字,也没有质量问题,是我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的。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完全是托词,是为了拖延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旭晶对尚欠的货款无异议,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确认,而对于交易的鞋子并没有明确的质量约定。现上诉人朱旭晶以被上诉人方宝根交付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除了提供一份未依法确认的尼日利亚标准组织的证明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朱旭晶主张被上诉人方宝根交付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朱旭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