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金焕、吕文华等与吕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焕,吕文华,吕绍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吕金焕,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吕文华,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5日。被告吕绍军,又名程保军,吕保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焕、吕文华诉被告吕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焕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凯、原告吕文华、被告吕绍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安禄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同胞姐妹关系,父母吕某、张某生前曾收养一子程保军。1998年12月16日在上集司法所主持下协商解除了收养关系,并将自己建造的位于淅川县上集镇娃鱼河村庄沟组四间平房中靠南头两间房屋及偏房赠予被告。现吕某夫妇均已去世,二原告应依法取得靠北头两间房屋及两间偏房的继承权,但被告至今仍违法侵占上述房产。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上集镇娃鱼河村庄沟组吕某自建房屋中靠北头两间房屋及对应自建房屋中轴线以北宅基地、院子及北边两间土坯偏房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上述房屋中搬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二原告父母已将财产与被告分割清。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父母生前所建房屋的坐落位置。3、淅川县上集镇娃鱼河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适格。被告吕绍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不妥,应当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被告吕绍军在二原告父母亲生前已经通过村组干部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二原告父母的财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24日淅川县上集镇娃鱼河村委会证明一份2、出庭证人李银祥、程良梅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吕绍军履行了与吕某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接受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吕绍军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其中解除收养关系及互相不尽扶养义务的条款未切实履行,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吕某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在没有丧失合法继承权的前提下有权获得其父母生前遗留下来的财产,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未显示被告与吕某夫妇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金焕、吕文华的父母是淅川县上集镇娃鱼河村庄沟组的,属长住人口,在依法取得175平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建造有四间平房,南北各两间偏房。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吕金焕、吕文华两个女儿。1992年7月吕某夫妇与已成年的程保军达成口头收养协议,收养程保军为儿子。程保军更名为吕保军。1998年12月16日双方经协商在淅川县上集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协议,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吕某夫妇所建房屋中靠南头两间平房及南边两间偏房归吕保军,靠北头两间平房及北边两间偏房归吕某夫妇所有。之后,吕保军和吕某夫妇各自以双方的协议分开生活居住。吕保军又更名为吕绍军。2009年、2010年吕某夫妇先后去世。被告吕绍军和二原告对二老进行了安葬。现被告吕绍军一直占用吕某夫妇生前生活居住的两间平房及北边两间偏房。二原告认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及院落归二原告,被告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停止侵权。另查明,吕某,曾经使用过吕子顺、吕顺娃的名字。本院认为,吕某夫妇生前所生活居住使用的北边两间平房及北边两间偏房系其合法财产。在二人死亡后,其财产自然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即作为原告的两个女儿继承,原告诉请要求继承财产,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原告请求确认相应的宅基地所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绍军与吕某夫妇自愿确立的收养关系,因被告吕绍军当时已经成年,且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被告吕绍军与吕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有效成立,被告吕绍军依法不享有被收养子女所享有的继承等权利。被告吕绍军与吕某夫妇在双方自愿解除关系时,二老把被告吕绍军视为子女才自愿将自建房屋一半赠予给被告吕绍军,为其成家安置房屋,想尽到父母养育子女的义务。被告吕绍军在二老临终时与二原告一起对二老进行了安葬。这是作为养子女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将这种行为视为与吕某夫妇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此辩解要求取得吕某夫妇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债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吕绍军侵犯的是二原告对房屋及宅基地这些不动产的权利,是一种非法行为,并不因时间的变迁而变更为合法的占有,故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妨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案二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吕绍军从上述争议房产中搬出,并不得妨害二原告行使其所有权的主张。但二原告请求确认的房屋与被告吕绍军的房屋共用一堵山墙,院子中也无明显界限,双方应当在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和基础上协商为宜,在互相之间不得妨碍对方行使通行、通风、采光等合法权利。综上,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淅川县上集镇娃鱼河村庄沟组吕某自建房屋中靠北头两间平房、北边两间偏房的所有权及四间平房中轴线以北的宅基地、院落的使用权归原告吕金焕、吕文华享有。二、被告吕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述房屋搬出。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吕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伟审判员 高国勤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