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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万红辉、梁银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谢坚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万x生,黎灶连,谢伟英,谢坚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红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银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灶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伟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坚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万x生、黎灶连、谢伟英(以下简称万红辉等6人)、原审被告谢坚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45分,谢坚业驾驶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东省德庆县x大道行驶至x酒店门前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万红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上搭载梁银芳、万x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万红辉、梁银芳及万x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庆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44122612014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坚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红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银芳、万x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万红辉、梁银芳和万x欣均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救治,万红辉和梁银芳分别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28日共住院68天治疗后好转出院。其中万红辉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疝形成,⑤左颞骨骨折;2、脾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人一人6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用去住院医药费59868.28元,门诊治疗费9119.6元(门诊药费1614.71+人血白蛋白×18瓶),两项费用共68987.88元。梁银芳出院诊断:1、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膝部皮肤撕脱伤,5、舌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人一人6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用去住院医药费27775.64元,门诊治疗费用1200.58元,两项费用共28976.22元。万x欣经住院1天治疗后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962.64元。2014年7月5日,万红辉和梁银芳分别委托广东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他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广东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万红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万红辉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红辉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万红辉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2500元。梁银芳经该鉴定所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梁银芳做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2014年11月17日、编号:141117门诊)智商数:62分。委托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诱发电位检查报告(2014年11月17日、no:e14805)结论:左耳脑干听觉诱发电位异常:波分化差,仅v波可辨,反应阈75dbnhl,右耳脑干听觉诱发电位异常:反应阈35dbnhl。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银芳轻度智力缺损(iq:6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银芳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右耳轻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银芳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2015年4月7日,万红辉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红辉等6人的损失688838.56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万红辉等6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谢坚业赔偿。一切诉讼费用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谢坚业承担。一审庭审中,万x生、黎灶连、谢伟英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谢坚业,2014年1月24日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单号为pdza20144010000038952)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pdaa201444010000035711),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4时和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4时。谢坚业的准驾驶车型为c1;发生本次事故时,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2月23日至本事故发生时均没有年检。发生事故后,人保广州分公司预支治疗费10000元给万红辉。再查明: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8月3日,万红辉、梁银芳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孩子万x欣(现就读于德庆县x镇x幼儿园),万红辉、梁银芳从2005年4月租住于广东省德庆县xx路x号房屋至今,自2013年3月1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德庆县x镇x面包店工作,万红辉月平均工资为2270元,梁银芳月平均工资为2245元。万红辉的父亲万x生(x年x月x日出生,视力四级残疾),母亲黎灶连(x年x月x日出生),他们共生育万x辉、万红辉和万x连三个孩子。梁银芳有姐弟四人,其母亲谢伟英(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万红辉等6人提供的万红辉等6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谢坚业的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心电图报告单、ct、dr检查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收费收据、白蛋白使用证明、发票、德庆县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文书、订单合同、声明、收款收据、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簿、残疾人证、租屋协议、土地证证明、入学证明、房产、车辆年检证明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原审法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身体的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谢坚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红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银芳、万x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釆信。万红辉、梁银芳系德庆县x镇x面包店的员工(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有《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新圩派出所、新圩计生办及六水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万x欣就读于德庆县x镇x幼儿园;因此,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的残疾赔偿金等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万红辉的父亲万x生虽未满60周岁,但持有四级视力残疾证,属于部分劳动能力缺失[结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和肇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肇庆市卫生局肇残联(2007)67号文件],属中等残疾x级,扶养费为10%。谢坚业与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坚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粤ad5xxx行驶证年检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与谢坚业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表明其对事故车辆粤ad5xxx投保时的状态予以认可。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格式免责条款中设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期限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责任免除的情形,客观上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就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应确认未生效。且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谢坚业未按右侧行驶,事故车辆粤ad5xxx逾期年检与本案损害结果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人保广州分公司以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年检为由认为在第三者险中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理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依照《广东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万红辉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8987.88元[住院医药费59868.28元,门诊治疗费9119.6元(门诊药费1614.71+人血白蛋白×18瓶)],有催款通知书、单据和医嘱为证,应予确认;2、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5440元),因有出院证明,可确认;3、住院伙食费6800元(100元/天×68天=6800元),可确认;4、误工费16042.04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3日共212天×75.67元/天=16042.04元],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和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八级和十级)(32598.7×20年×(30%+1%)=202111.94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2500元,有单据,应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可确认;8、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红辉八级和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可支持为16000元,万红辉等人要求20000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确认;9、扶养费共78484.58元,其中①万x欣的扶养费(24105.6元/年×15年×31%÷2人=56045.5元),②父亲万x生的扶养费(8343.5元×20年×31%÷3人×10%=1724.3元)③母亲黎灶连的扶养费(8343.5元×20年×31%÷3人=17243.2元),最多获得总额56045.5元+1724.3元+17243.2元=75013元,因被扶养人的最高总额为8343.5元×20年=166870元,故,①万x欣的扶养费56045.5/75013×166870=124675元,②父亲万x生的扶养费1724.3/75013×166870=3835.7元,③母亲黎x连的扶养费17243.2/75013×166870=38358.3元,万红辉等人请求万x欣的扶养费53751.6元,黎x连的扶养费20897.28元,予以准许,三扶养人的扶养费为53751.6元+3835.7元+20897.28元=78484.58元,多出部分视为放弃;10、交通费500元,万红辉受伤在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去肇庆做伤残鉴定等,虽然单据不全,但确有支出,可支持500元,其要求1000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确认;11、财产损失费,因事故认定书没有陈述,又无鉴定证明,不予确认;12、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没有证据,不予确认。以上合计经济损失402866.44元。梁银芳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8976.22元[住院医药费27775.64元,门诊治疗费1200.58元,有催款通知书、单据为证,应予确认;2、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5440元),因有出院证明,可确认;3、住院伙食费6800元(100元/天×68天=6800元),可确认;4、误工费15863.96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3日共212天×74.83元/天=15863.96元],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和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215151.42元(八级和九级)(32598.7×20年×(30%+3%)=215151.42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2500元,有单据,应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可确认;8、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银芳八级和九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结合万红辉、谢坚业的过错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可支持为16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9、扶养费①万x欣的抚养费55430.96元(24105.6元/年×15年×32%÷2人=57853.44元),其请求55430.96元,予以确认,②母亲谢伟英在梁银芳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岁,且没有证明谢伟英丧失劳动能力,不予确认;10、交通费500元,梁银芳受伤在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去肇庆做伤残鉴定等,虽然单据不全,但确有支出,可支持500元,其要求1000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确认;11、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没有证据,不予确认。以上合计经济损失358662.56元。万x欣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62.64元,有单据,可确认;2、住院伙食费100元(1天),有医嘱,可确认;3、护理费80元(1天),有医嘱,可确认,万x欣的经济损失总数为1142.64元。上述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的总损失为:762671.64元。由于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而本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不适用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余款642671.64元,由谢坚业承担70%即449870.14元,由于谢坚业购买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适用免责条款,因此,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20万元。余款249870.14元,由谢坚业向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的经济损失合计762671.64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20万元给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二、余款249870.14元,由谢坚业赔偿给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三、上述款项,人保广州分公司、谢坚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344.19元,由谢坚业负担。人保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改判谢坚业承担。1、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首先,对于保险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只规定了第十九条无效条款和第十七条未提示说明不生效两种情形,未规定其他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情形。其次,本案所涉及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无效之情形。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且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投保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署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已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应当确认有效。(二)一审判决不适用免责条款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的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道车辆年检过期没有事实依据,保险人没有义务审查和督促投保人车辆年检,即使投保时年检过期,投保人可以随时完善补充年检手续,其是否年检过期与签订保险合同无关。2、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无论法律还是合同条款都没有约定必须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免责条件。3、车辆未年检也是事故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记载“谢坚业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可见车辆未年检和未按右侧通行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正是规定车辆必须年检的法律条文。4、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可能使车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法律之所以将定期检验作为法定义务和强制性规定,即为公共交通安全着想,并非仅为车主个人着想,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上路行驶对道路上其他人来讲无异于一个随时爆发的安全隐患,随时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事故使得受害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也是车辆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表现。据此,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11万元;2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重新调整,二审诉讼费由万红辉等6人承担。万红辉等6人答辩称:(一)谢坚业自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之日起,双方就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期间双方的保险合同既不解除,也没有被撤销,至事故发生日,该保险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在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依法应积极对万红辉等人的经济损失及时理赔,否则,构成违约。(二)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其在商业险中承担向万红辉等6人赔偿的20万元改由谢坚业承担,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谢坚业自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1、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人保广州分公司就其拒赔所引用的免责条款向谢坚业明确地进行了说明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其应赔偿保险金20万元。2、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谢坚业的车辆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是否及时年检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坚业是在没有按右侧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3、谢坚业行驶证未及时年审,事出有因,因为投保时,保险经办人未将合同免责条款向谢坚业尽到说明义务或重要提示,所以未引起谢坚业足够的重视,导致车辆未及时的审验。4、谢坚业保险车辆行驶证虽未年审但并非无效证件。车辆行驶证年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审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三)保险公司明知标的车的车辆行驶证已过审验期限,为了追求商业利益的需要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足见保险公司己经放弃了免责条款的抗辩权。谢坚业在投保单上签了名,但无证据显示其已经履行了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义务。并且在投保时,该车已过年检有效期1年多,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有核保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仍然接受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超过年检期为由拒绝赔付,其行为违反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应予维持。谢坚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发生本次事故时,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2月23日至本事故发生时均没有年检。”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海珠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本事故发生时均没有年检。在谢坚业于2014年1月24日向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人保广州分公司明知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年检,已经出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谢坚业的投保并收取保险费,表明其对投保时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年检的状态予以认可,应视为保险人人保广州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人保广州分公司不得再向谢坚业主张此权利。故发生本案事故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以粤ad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年检为由认为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给万红辉、梁银芳、万x欣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鑫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