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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9民初37号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苏锡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查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女,1988年9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44室。法定代表人张向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珊珊,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力天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此案应由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力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4座(D座)13层1309、1311房间。力天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力天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金城公司表示,对力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金城公司认为被告力天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44室,该地址属于门头沟区管辖范围,门头沟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力天公司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但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仍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地确定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力天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地址未在工商局备案,无法确定其办事机构的具体地址,故应以注册地址为住所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甲方(力天公司)与乙方(金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结成联合体,参加中国北方发动机研究所(天津)兵器动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项目1101号、1201号、1203号、1206号、1103号建筑物室内外装饰装修(含幕墙)工程投标…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双方对该联合体协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力天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44室实际经营,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4座(D座)13层1309、1311号房间实际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力天公司住所地的确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力天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4座(D座)13层1309、1311房间实际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如下: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