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5日14时许,与其女友曹某到华来镇华尖子水库内游玩,遇水库承包者关某某阻拦,与关某某发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关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关某某左眼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