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顺伟与梁当强、苏改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伟,梁当强,苏改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梁顺伟,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当强,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改管,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顺伟诉被告梁当强、被告苏改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通,被告梁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改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268号1号铺经营了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共分四十二次向被告梁当强供应生鱼饲料。货款共计545528元,期间支付货款359560元,尚欠货款为185968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梁当强与被告苏改管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当强、被告苏改管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18596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24796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最后一笔货款时间次日起,即2013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当强答辩称,1.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85968元,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苏改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改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送货单四十二份,欠条一份,证明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生鱼饲料,货值为545528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梁当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185968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被告梁当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梁当强、被告苏改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梁当强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苏改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分四十二次向被告梁当强供应生鱼饲料,共计货款为545528元。其中在2013年4月16日的送货单中注明,上述欠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逾期则按1.5%计算滞纳金。2013年5月13日,被告梁当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单据,内容为“龙潭梁当强欠梁顺伟2012年生鱼饲料款185968元(壹拾捌万伍仟玖佰陆拾捌元正),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否则供料方有权售卖欠款人鱼塘的所有鱼及物业,此单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被告梁当强在欠款人处签名。另查,被告梁当强确认其与被告苏改管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登记证明显示,双方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梁当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梁当强尚欠其货款185968元,被告梁当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并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梁当强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梁当强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注明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苏改管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上述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被告苏改管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梁当强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梁当强、被告苏改管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苏改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当强、被告苏改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顺伟支付货款185968元及利息(以货款18596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2230.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当强、被告苏改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