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东斜街94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东大街东端,抚宁一中北鼎尊花苑2#楼188号。负责人高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20日4时35分许,司机董玉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上行线1207Km+700m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右侧护栏刮擦后侧翻,造成该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董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4282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84282元。被告辩称,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0元;4、路产修复告知单、路政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清单、收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1282元;5、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二份,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经营运输,董玉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证明二份,证明董玉新和倪洪海共同共有冀C×××××、冀C×××××挂号汽车,二人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伙经营运输,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过高,二证显示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赔偿款均由董玉新给付,保险索赔权人应该是董玉新。对证5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认可。对证6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物损估损单一份,证明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估损为39682元。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物损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5、6虽不予认可,但二证与证1、2、3、4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物损估损单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冀C×××××号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冀C×××××挂号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8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倪洪海;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10月20日4时35分许,董玉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上行线1207Km+700m路段由东向西时,由于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右侧护栏刮擦后侧翻,造成该车及右侧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董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玉新赔偿吴靖分公司魏家楼管理所路产损失41282元,支付施救费43000元。2015年5月15日,倪洪海将冀C×××××挂号车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84282元。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C×××××号汽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冀C×××××挂号汽车的被保险人为倪洪海,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倪洪海将冀C×××××挂号汽车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行使该车的保险索赔权。本次事故,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128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928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支付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3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故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84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栾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