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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文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文伟,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勾连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文伟及其辩护人勾连顺、何紫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9日2时10分,被告人吕文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冯某、胡某、容某、何某,沿本区潮连镇潮连大道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至潮连大道大冈村前路段时,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翻落道路右侧水沟,造成吕文伟、冯某、胡某受伤,容某、何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文伟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6月29日10时30分到交警部门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容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冯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文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文伟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文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文伟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文伟的辩护人辩称:一、事发时,被告人吕文伟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前面行驶的车辆随意变换车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吕文伟在本案中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吕文伟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吕文伟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容某家属各人民币3万元,可以对被告人吕文伟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时10分,被告人吕文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冯某、胡某、容某、何某,沿本区潮连镇潮连大道往潮连大桥方向行驶至潮连大道大冈村前路段时,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翻落道路右侧水沟,造成吕文伟、冯某、胡某受伤,容某、何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文伟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6月29日10时30分在其家属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容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冯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文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文伟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容某、何某的家属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李某1、吕某1、余某、李某2、张某、史某、郑某、潘某、区某堂、吕某2、吕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江公(司)鉴(法病)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公(司)鉴(交法)字(2015)7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天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接处警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伟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文伟无证驾驶,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肇事后又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文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吕文伟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文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文伟的行为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形。经查,本案虽有证人证词及被告人吕文伟的供述陈述事发前在肇事车辆前方行驶的车辆有几次变线行驶的情形,但被告人吕文伟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述车辆的后方行驶,前方车辆即使存在变线情形,亦没有对被告人吕文伟的驾驶行为造成危险,被告人吕文伟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辩护人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文伟犯罪后能自首,没有犯罪前科,其家属能赔付二被害人死亡经济损失6万元,请求对被告人吕文伟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文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二被害人死亡,一被害人重伤,危害后果严重,且事后逃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文伟犯罪以后能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文伟及其家属在事发后赔付了死亡被害人的家属现金人民币6万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文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娇梅(2016)粤0703刑初2号第5页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