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赵有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赵有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刘新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国联,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赵有宝。委托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新民与被告赵有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联,被告赵有宝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联系原告说被告的公司需要建造一艘货船,融资已落实,出票人马建东在石家庄已拿到由民生银行开出的500万元承兑汇票,现急需10万元的融资操作费用,用款时间10天左右,要原告想办法代借一下资金,当晚原告找何鑫龙、李自珍说明借款情况,并由被告用自己公司承诺担保,何、李第二天从中介借到8万元,月息2分5厘,扣除手续费、利息4000元后余款7.6万元交给了原告。同时原、被告向何、李出具了借条和担保承诺书,被告当时拿走3000元由他汇款给出票人作为去石家庄见面的费用(另3000元用于原、被告往返石家庄的费用)。7月22日,原、被告赶到石家庄,同出票人见面,被告拿到500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要原告将带去的7万元现金付给了出票人,出票人出具收条。随后,原、被告返回湖北黄冈中行验票时,发现承兑汇票有假,原、被告当即赶往石家庄公安局桥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大队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同原告打电话说出票人马建东来武汉,并已拦下,同时向公安报警,由于马建东害怕公安部门介入,当即返还了被告现金及汇款12万元,另给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告知原告,出票人只还款8万元,其中汇款到帐4万元另出具4万元欠条,被告拿到退赔款后并未用于返还原告归还借款,并隐瞒收到12万元的事实。2010年6月28日因原、被告拖欠不能还款,债权人何鑫龙、李自珍将原、被告告上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以没有收到12万元为由只退还了原告4万元,剩下的2万元利息由原告承担,加上原告前期已支付的2万元,共计付本息575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石家庄公安局和桥东分局经侦大队函告上访。2014年7月14日得到桥东分局大队回复告知2013年9月,出票人马建东被传唤到经侦大队审讯,证实马建东已退赔被告12万元。因被告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而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非法占有款人民币4万元。2、承担因被告非法占有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7日按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新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刘新民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赵有宝的居民身份证、黄石市展宏水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1、2009年7月21日借款合同;2、何鑫龙、李自珍出具的借条;3、刘新民向何鑫龙、李自珍出具的借条及证明。证明借款八万元的事实。第三组:1、报案材料复印件;2、马建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马建东收到的7.3万元是由原告给付的。第四组:1、黄石红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3、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只偿还了4万元,余下款项未还给原告。第五组:1、马建东出具的欠条;2、马建东的证明;3、信访案件回复意见书;4、公安局取证讯问笔录;5、袁军陈述的事发经过。第六组:原告申请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调取赵有宝的银行凭证。证明戈丽芳于2009年12月21日、22日向赵有宝汇款5万元、11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有宝辩称,1、2009年,原告刘新民找到被告赵有宝商量,说原告因做生意缺资金需要融资,想借用被告的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并说已经联系好了出资方。被告同意,但提出融资来的钱各用一部分,用款利息各自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双方才与马建东联系。关于融资费用,原、被告约定,原告出资8万元,被告负责其他费用。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2、马建东欺骗原、被告,在石家庄从原、被告手中骗走7.3万元(系原告支付的),原、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2009年底,被告在武汉找到马建东要求退钱,马得知已报案,害怕负刑事责任,向被告退款4万元并出具4万元的欠条。被告收到的4万元已在何鑫龙、李自珍案中支付了执行款。整个被骗过程中,被告也有损失,马建东的退款,被告没有截留一分钱,欠条4万元也未追回。原告起诉理由不实。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也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有宝向本院提交赵余群证明,证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马建东汇入赵有宝银行帐户中的6万元,是马建东退还赵余群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有宝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2、第五组证据中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1、第五组证据中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系马建东本人书写;书写内容与原、被告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马建东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马建东陈述退了赵有宝1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状不符;当时别人借用赵有宝的银行卡收取马建东的汇款。原告刘新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2、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赵有宝向马建东融资,需支付相关费用。2004年7月22日,原告刘新民为被告赵有宝向马建东垫付了票据办理费7.3万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赵有宝为原告刘新民偿还了何鑫龙、李自珍的债务4万元。另查明,马建东于2009年12月21日、22日分别通过戈丽芳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赵有宝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帐户转帐5万元、11万元,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赵有宝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二条﹤javascript:slc(167199,92)﹥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为:受利益、他人受损失、受利益与他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刘新民与被告赵有宝之间并无合法债务关系,原告替被告赵有宝给付马建东相关费用7.3万元,且马建东已于2009年12月返还被告赵有宝16万元并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被告赵有宝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而获得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因被告赵有宝已替原告偿还了欠款4万元,余下3.3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赵有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有宝与原告系共同融资以及马建东在2009年12月21日、22日共计转帐的16万元中有部分是马建东转给他人的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要求被告赵有宝返还该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九十二条﹤javascript:slc(167199,92)﹥、第一百零八条﹤javascript:slc(167199,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民垫付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