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赛吉尔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与卢贺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吉尔钻石(上海)有限公司,卢贺荣,深圳市汀伯妮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吉尔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中国钻石交易中心大厦北塔****室。组织机构代码:768780147。法定代表人:KRUNALNARENDRAKUMARSHAH。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贺荣,男。原审被告:深圳市汀伯妮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田贝四路水田二街**号翠竹综合楼306。组织机构代码:597762904。法定代表人:吴昊。上诉人赛吉尔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吉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贺荣、原审被告深圳市汀伯妮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伯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吉尔公司是在上海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钻石交易。赛吉尔公司主张汀伯妮公司向其购买钻石,提交了销售单、增值税发票、钻石进出口海关核准单、卢贺荣出具的欠条。销售单一共有三张,第一张为销售日期2014年8月4日,赛吉尔公司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向汀伯妮公司销售142.5克拉钻石,应付款437474.64元,应付款日期2014年10月4日。第二张为销售日期2014年8月13日,赛吉尔公司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向汀伯妮公司销售107.59克拉钻石,应付款330301.30元,应付款日期60天。第三张销售日期2014年8月14日,赛吉尔公司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向汀伯妮公司销售357.26克拉钻石,应付款942557.50元,应付款日期为现金。在上述销售单上面,购买方加盖了汀伯妮公司的印章,确认收到上述钻石。赛吉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赛吉尔公司向汀伯妮公司销售钻石后开出对应货物名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赛吉尔公司提交的钻石进出口海关核准单,可以证明赛吉尔公司的货物通过海关监管交付钻石。赛吉尔公司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支票,可以证明汀伯妮公司在该日期出具了金额为942557.50元的支票给赛吉尔公司,因余额不足不能兑付。该证据与赛吉尔公司提交的第三张销售单相对应。赛吉尔公司提交的欠条为卢贺荣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内容为“今汀伯妮珠宝有限公司(卢贺荣)欠赛吉尔钻石(上海)有限公司270000美金,会尽快还款。其第一期还款计划在2014年10月30日。”赛吉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汀伯妮公司偿还赛吉尔公司货款1710333.44元;2、判令卢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赛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赛吉尔公司与汀伯妮公司买卖钻石合同关系的事实,汀伯妮公司向赛吉尔公司购买钻石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赛吉尔公司主张卢贺荣应对汀伯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卢贺荣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卢贺荣在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是代表汀伯妮公司出具欠条,赛吉尔公司要求卢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汀伯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赛吉尔公司货款1710333.44元;二、驳回赛吉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4元,由汀伯妮公司负担。上诉人赛吉尔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卢贺荣的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系基于赛吉尔公司和汀伯妮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卢贺荣在赛吉尔公司将钻石交付给汀伯妮公司后出具欠条,若欠条仅为汀伯妮公司所欠货款的再次确认,欠条内容无需增加欠款主体,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卢贺荣并非汀伯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以卢贺荣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在无授权委托材料或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为个人行为。该欠条系卢贺荣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汀伯妮公司欠款,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卢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卢贺荣未答辩。原审被告汀伯妮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汀伯妮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成立,2014年1月8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卢贺荣,股东为卢贺荣、江志涓,2014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昊,股东变更为吴昊。本院认为:卢贺荣以其个人名义向赛吉尔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汀伯妮公司(卢贺荣)欠赛吉尔公司270000美金会尽快还款,应视为卢贺荣确认上述欠款作为汀伯妮公司与其个人的共同欠款,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卢贺荣应对汀伯妮公司所欠赛吉尔公司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赛吉尔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卢贺荣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4元[已由赛吉尔钻石(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汀伯妮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4元[已由赛吉尔钻石(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卢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