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749号原告郭海。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哈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5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1月18日,王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古林里22号楼下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吕强驾驶的津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049元、支出拆解费1904元、施救费800元,赔偿津Q×××××号车辆损失6138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7891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施救费800元和津Q×××××号车辆维修费6138元认可,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并回收车辆残值。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哈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65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1月18日,王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古林里22号楼下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吕强驾驶的津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9049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904元、施救费8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龙腾昊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19049元。津Q×××××号车辆于天津市庆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613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庭对施救费800元和津Q×××××号车辆维修费6138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亦为19049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1904元是原告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提交车辆残值,残值由被告自行回收,本院不再扣除残值损失。以上损失共计27891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为277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海保险金人民币277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