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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肖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甲因邻里矛盾伙同其姐夫杨某甲酒后撬开邻居杨某乙家窗户防盗网进入杨家,用手和脚对杨某乙和肖某乙夫妇殴打,致杨某乙右第3肋骨不全骨折,右第5、6、7肋骨腋段骨折,第8后肋骨线样骨折。经司法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乙、陈某、蔡某、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