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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二帅、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二帅,李敏,王健,陈建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纪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二帅,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敏,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被告王健,男,汉族,1963年8月7日生。被告陈建秋,男,汉族,1985年8月8日生。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二帅、李敏、王健、陈建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被告徐二帅、李敏、陈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徐二帅在我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31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9.9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并有被告李敏、王健、陈建秋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欠本金200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就拖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不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徐二帅辩称:诉状是事实,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敏、王健、陈建秋一至辩称:借款到期后没有人催收过,我们以为已经还清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已到期未偿还。2、被告徐二帅在贷款时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徐二帅,用途进保洁材料,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期限1年,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人徐二帅。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有李敏、王健、陈建秋的签字和指印。证明李敏、王健、陈建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4、徐二帅、李敏、王健、陈建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找徐二帅催收过。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二帅于2012年7月31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1年,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由被告、李敏、王健、陈建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虽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与2013年6月24日清偿利息后现仍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有被告李敏、王健、陈建秋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借款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未向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担保人之间保证合同已超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二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艳秋审判员  王 勉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