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湖南涟湘河食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民,湖南涟湘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23号申请执行人陈新民。被执行人湖南涟湘河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陈新民申请执行湖南涟湘河食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银信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潭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新和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赵思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海霞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