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9日被再次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得知被害人周某在永康市王力集团收购废铁时“做手脚”后,与黄尧、许思云(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商量决定:待被害人周某再次收购废铁“做手脚”时,将被害人周某抓起来向其敲诈钱财。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黄尧,后黄尧伙同许思云纠集了黄雄、许思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成忠宝、张永旭、张强、黄盖、高知学(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三辆汽车窜至王力集团门口守候被害人周某,待被害人周某及其小工驾驶拖拉机离开王力集团,随即尾随跟踪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一村一废铁收购站,后黄尧、许思云等人将被害人周某及其小工强行带上汽车离开现场,许思成将装放有一车废铁的拖拉机驶离现场,途中许思成不慎翻车,受伤后住院治疗。当日夜,黄尧等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从被害人周某处敲诈现金96000余元。事后黄尧、许思云各分得好处费26000元,黄雄、许思成各分得好处费2000元,被告人吴某未拿好处费。案发后,黄尧、黄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六名犯罪嫌疑人。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犯黄尧、许思云、黄雄、许思成、成忠宝、张永旭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甲、何某、杨某、黄某、赵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立功材料、立功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及其他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退赔的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