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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丹儿与徐青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儿,徐青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丹儿。被告:徐青儿。原告张丹儿与被告徐青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周海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丹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儿诉称:被告徐青儿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青儿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青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借款本金外,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青儿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青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青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丹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青儿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丹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