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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54号原告刘某某。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刘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潘光辉、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潘某某在长沙市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51700元,约定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潘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51700元及利息257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2010年7月15日的25000元借款偿还本金及月利率1%的利息,对其余借款仅要求偿还本金。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刘某某、黄某某借款51700元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因资金周转紧张,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公民信息及户成员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刘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1分,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9700元,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共计借款51700元。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被告潘某某、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潘某某、罗某某当时经营汽车修理厂,由于需购买设备,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利息1分.2010.7.15.潘某某”。后被告又因投资基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1年9月17日、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700元、1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潘某某仅对2010年7月15日的25000元借款偿还了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利息,双方遂酿成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之外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罗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潘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黄某某借款本金51700元及2010年7月15日25000元借款之利息(按照月息1%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由被告潘某某、罗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潘某某、罗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菁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