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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甲,绰号乾仔,男,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654,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辩护人薛亚锦,男,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钟南利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龙标砖厂路口处因纠纷阻拦被告人全某甲两台往砖厂运送泥土的运泥车,后全某甲赶到现场,与钟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对钟某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最后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案发后,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钟某人民币73000元的经济损失,钟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全某甲的责任。2、2015年5月16日11时许,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英豪内村村长陈某甲、副村长陈某乙及村民陈金辉三人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英豪内村通往麻章镇迈合村路北群岭路段,因土地纠纷被全小强(在逃)、被告人全某甲等数十名麻章镇迈合村村民手持铁棍等器械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陈某丙及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全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被害人钟某过错在先,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经赔偿7.3万元给被害人钟某。二、关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2015年5月16日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虽当庭认罪,但本案中,仅有证人陈某戊的证言无其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害人陈某丁在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的指认中,没能辨认出全某甲,而在2015年8月5日指认出被告人全某甲,不合情理,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都不能形成证据链,本案缺乏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无法证明被告人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一、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钟某在湛江市××区麻章镇龙标砖厂路口阻拦全某甲运往砖厂的运泥车,后全某甲赶到现场,与钟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将钟某打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一级,最后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案发后,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钟某人民币73000元的经济损失,钟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全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被告人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钟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全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822号】,证实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湛麻公(麻)勘(2014)20号】,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龙标村村口依法进行勘查。7、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持木棍将其打伤的男子是全某甲。二、2015年5月16日11时许,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英豪内村村长陈某甲、副村长陈某乙及村民陈金辉三人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英豪内村通往麻章镇迈合村路北群岭路段,因土地纠纷被全小强、被告人全某甲等数十名麻章镇迈合村村民手持铁棍等器械进行殴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失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陈某丙及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全某甲及其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1日、7月22日12月23日分别赔偿1万元、6万元、3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被告人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全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据、说明。3、证人陈某戊、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681、679、714号】,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湛麻公(麻)勘(2014)050007号】,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英豪内村至迈合村路北群岭路段依法进行勘查。7、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通过照片辨认出将其打伤的男子是全某甲。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全某甲已赔偿给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并得到其三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钟某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致其中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支持。被害人钟某存在过错,被告人全某甲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全某甲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2015年5月16日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指认及证人指证,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景忠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