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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叶圣传与安徽省庐江矾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圣传,安徽省庐江矾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圣传,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矾矿,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诉讼代表人:李静,安徽省庐江矾矿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秉国,安徽省庐江矾矿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叶圣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矾矿劳动争议一案,叶圣传不服合肥中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圣传于1978年进入庐江矾矿工作,1998年庐江矾矿停产,叶圣传自谋职业。庐江矾矿主张因叶圣传于2001年5月26日计划外生育二胎,遂作出开除叶圣传的处理决定,叶圣传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该处理决定。叶圣传称庐江矾矿一直向其发放生活费至2011年6月,庐江矾矿对此不予认可,称对叶圣传作出处理决定后就未向其发放过生活费,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向叶圣传发放了生活费,发现后就立即取消了。2015年3月16日,叶圣传将庐江矾矿作为被申请人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叶圣传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从1978年11月开始至今与庐江矾矿是劳动关系,并请求庐江矾矿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补发2011年7月以来与其他职工同等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合肥中院作出(2014)合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巢湖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对庐江矾矿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了对庐江矾矿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叶圣传主张其于1978年11月进入庐江矾矿工作,对此,庐江矾矿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1998年庐江矾矿停产后,叶圣传自谋职业,此后一直未向庐江矾矿提供过劳动,庐江矾矿主张其曾在2001年以叶圣传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叶圣传送达了相关处理决定,且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庐江矾矿还向叶圣传发放生活费,故对庐江矾矿主张其于2001年就解除与叶圣传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庐江矾矿向叶圣传支付的生活费只持续到2011年6月,叶圣传也主张庐江矾矿的生活费发放到此时,此后,庐江矾矿未再向叶圣传发放生活费,叶圣传此时应当知道其相关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叶圣传迟至2015年3月16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叶圣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叶圣传本次主张劳动权利的相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圣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圣传负担。叶圣传上诉称:上诉人从1978年11月1日开始直到庐江矾矿停产前,一直在庐江矾矿上班,是庐江矾矿正式职工。庐江矾矿停产后,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生活费发放也是时断时续,除极少数留守人员,其他绝大部分职工被迫外出打零工谋生,但是保留和庐江矾矿的劳动关系。庐江矾矿给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直到2011年6月,以后没有发放,上诉人以为又是经济困难导致。上诉人认为庐江矾矿停发生活费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让上诉人参加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才是损害上诉人作为企业职工的真正权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公正审判。二审中,叶圣传补充提供一份庐江矾矿劳动人事科于2014年9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叶圣传1976年12月招工到庐江矾矿明矾车间工作,任铲矾工。庐江矾矿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叶圣传在起诉状以及上诉状上均称其是1978年11月1日到庐江矾矿工作的,与证明中所写的1976年12月份不符;2014年8月28日庐江矾矿已由合肥中院裁定破产,进行破产清算,而该证明是2014年9月13日才出具的,此时劳动人事科的公章应该已经收走,即使没有收走,劳动人事科也没有权利盖这个章;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这份证明只能证明叶圣传确实在庐江矾矿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破产之日,其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因其违反计划生育由庐江矾矿予以解除。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叶圣传二审提供的证明,庐江矾矿发表的质证意见有道理,应予以采纳,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即使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也只能证明叶圣传确实在庐江矾矿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破产之日。叶圣传主张庐江矾矿自2001年5月停产整顿以来,生活费是断断续续地发,矾矿有钱就发,没钱不发,没有明确的时间段,也没有规律可循。庐江矾矿对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自2002年至2010年5月份全部的生活费领发表,证明从2002年之后财政每个月都向庐江矾矿的职工发放生活费,至破产前从未间断,但2010年6月份之后更换了生活费发放形式,由职工本人实际领取变为将钱打到卡上。在其提交的2002年至2010年5月份的生活费领发表上,仍有叶圣传的名字,但叶圣传并未实际领取过。庐江矾矿主张2010年因更换具体发放生活费人员,出现了误发,致使叶圣传领取了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生活费,发现后立即停止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庐江矾矿提交的生活费领发表能够证明2002年以后庐江矾矿未中断生活费的发放,但叶圣传直至2010年11月份从未领取过,庐江矾矿只向其发放了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生活费,在这之后未再向其发放生活费。本院认为,叶圣传关于庐江矾矿发放生活费断断续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在2010年11月份之前一直未领取过生活费,却从未主张过权利。即使庐江矾矿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向叶圣传发放生活费的行为引起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但叶圣传自2011年6月份之后应当知道其相关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叶圣传主张本次劳动权利的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其迟至2015年3月16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叶圣传本次主张劳动权利的相关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圣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庆霞代理审判员  王惠玲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