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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XX西,男,1963年11出生,汉族,住本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凤民二初字005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XX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8.09775‰计算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527075‰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XX西与汪兆萍(身份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XX西、汪兆萍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西及其妻子汪兆萍在银行存款5000元及利息1079元、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合计61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马世卫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决定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