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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宇春与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春,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78号原告陈宇春,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洋,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知新路6号2幢1-1。法定代表人李光均,财务。原告陈宇春与被告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均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何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春及委托代理人杨洋、王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春诉称,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公司已经全面停工停产,公司却拒不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为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9271.6元(其中3月3701.6元、4月2276元、5月274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做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没有支付,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3月工资为3701.6元、4月工资为2776元、5月工资为2740元,共计9271.6元。2015年6月,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6月9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案件决定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准许,并经原告同意不再制作书面裁定。以上事实由超期未作出受理案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工资是否足额发放,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作为工资支付方有证明义务,原告陈宇春举示工资表证明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未支付工资共为9271.6元,因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定被告骏均成机电公司拖欠工资事实成立,原告陈宇春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骏均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宇春支付拖欠工资9271.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星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