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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容清与韦水新、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容清,韦水新,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邓容清,女,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水新,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梁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法定代表人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容清与被告韦水新、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蝶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容清的委托代理人甘清华、胡敏坚,被告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容清诉称,2015年4月30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卖完菜后在毅德城站乘坐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17路公交车路经平浪回家,被告韦水新是17路公交车当班驾驶员。被告韦水新驾驶该17路车行驶至铁路桥下至梧州市看守所路段时,由于道路颠簸,加上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感觉自己腰背十分疼痛,多次请求被告韦水新送往医院救治,但被告韦水新不予理会,直至17点左右才通过救护车送至梧州市中医院抢救。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了住院医疗费27954.93元,且一直由他儿子聂志新照顾。后来经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黎国荣等警官现场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托辞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79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8454.93元。申请伤残鉴定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5187.9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863.44元。原告邓容清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5、中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6、旺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7、陪护人聂志新工资收入证明;8、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车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珍宝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当班司机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及交通规则,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当班司机在正常道路正常行驶,而且车辆有提醒乘客坐稳扶好。原告受伤完全是其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无法承受汽车的正常颠簸,且没有正确的坐姿,而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同车其他的乘客没有一人有此症状,也可证实与车辆及驾驶无关。同日,经被告公司报案后,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派人前来处理,听了司机陈述后并没有认定被告方有责任。原告已72岁,不可能有误工收入,仅凭个人证明其每天有100元收入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公司在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座限额80000元,若需赔偿也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珍宝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珍宝公司确有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中财保蝶山支公司也不具有程序诉权。被告珍宝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向珍宝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两者并不是绝对等同的。被告珍宝公司当班司机按操作规程和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车辆属正常行驶状态,不可能造成原告骨折的严重伤情,因此被告珍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伤情是在车上受伤,被告珍宝公司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责任限额为8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责任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不承担财产损失,各分项责任限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位赔偿限额80000元。对损失项目的意见:医疗费按正式票据结合就诊病历核定,但应当扣减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标准27071元/年计付;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计核;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计核;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远超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过于单薄且内容存疑,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计核;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计核。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亦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水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珍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乘坐公交车受伤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出具的证明属于个人陈述,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的工资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收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70多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村委开具的证明说原告每月有100元收入不是真实的,没有提供聂志强的劳动合同仅有证人的说明不能证明聂志强的工作收入;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收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在治疗中,治疗没有终结,所作的结论不能为准。原告对被告珍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对被告珍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珍宝公司、中财保蝶山支公司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容清住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旺坡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30日下午,原告搭乘由被告韦水新驾驶属被告珍宝公司所有的17路公交车回家,在乘车过程中,原告腰背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8天,期间需24小时全程陪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7954.93元。2015年11月1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病历记载、手术记录、X线片示和本中心检验所见,邓容清因意外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实。医疗终结后,其腰1椎体1/3以上(62.5%)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9.2%,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被告珍宝公司为其公交车在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8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责任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珍宝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珍宝公司违反了客运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795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2014年广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按照住院28天计算(28天×100元/人/天=2800元);3、营养费28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8天×10元/天=280元);4、残疾赔偿金5295.50元,参照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原告73周岁按7年计算(7565元/年×7年×10%=5295.50元);5、护理费5943.84元,参照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106.14元/天),按每天24小时陪护28天计算(28天×106.14元/天×2=5943.84元);6、交通费372元,按照交通费票据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45646.27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系年逾73岁的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梧州市中医医院医治出院后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伤情有关,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医疗已终结的意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30000元,在伤残、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14611.34元,合计44611.34元。超出限额的1034.93元,由被告珍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韦水新系被告珍宝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其雇主被告珍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韦水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容清44611.34元;二、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容清1034.93元;三、驳回原告邓容清要求被告韦水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850元,共1860元,由被告梧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雯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