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代表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组织机构代码:00385155-6。法定代表人刘跃民,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69号明居苑24号楼10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752874-0。法定代表人龚进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炎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双十碑,组织机构代码78509979-1。负责人杨小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下称泉港界山镇政府)、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通泰物流)、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下称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7日2时6分,王贤福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6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2192km+500m处,车辆追尾碰撞停在应急车道上的由刘长伟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豫R×××××号重型半挂/车豫RN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左侧)及豫R×××××号重型半挂车所载重油泄露到路面及排水沟(该区域属泉港区界山镇鹅头村)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福与刘长伟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1.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闽A6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通泰物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2.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支卧龙营销服务部(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豫RN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商业险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中支卧龙营销服务部(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4年8月8日,泉港区环保局出具《关于界山镇高速公路重油泄漏环境应急处置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有:“2014年6月27日凌晨3点,在泉港区界山镇高速公路段,一辆牌号为豫RN7**挂的槽罐车装载重油被追尾,致使重油泄漏,我局于6月27日3时33分接泉港区总值班室通报后,值班领导迅速带队赶赴现场开展处置,约有18吨的重油泄漏随消防水通过高速两边排水沟渠顺势进入界山镇鹅头村农田、水系当中,现场伴有浓重的油类气味。为迅速制止污染,保障群众健康和减少污染侵害损失,在泉港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我局联合界山镇政府、鹅头村两委和周边企业、群众等,迅速投入开展现场环境应急处置。经过多日的奋战,至7月11日,重油造成污染影响已基本控制和消除。一、……二、调用环境应急物资。在配合综合处置过程中,我局督促并协助界山镇、鹅头村调用了泉州振戎石化仓储(码头)公司的消油剂、吸油毡,泉州沙格港务公司吸油毡等应急物资,镇、村组织人员对污油进行吸附。同时,督促将使用后的吸油毡转运至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焚烧处置。三、投入开展受污染水体转运处置我局协助镇、村调用区住建局市政车辆,家政服务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槽罐车,及时将截留的受污染水体转运至泉州振戎石化仓储(码头)公司紧急暂存及处理,防止污染影响扩大。四、组织开展受污染水系的清理我局派员配合开展,由镇、村组织施工车辆、人员对受污染水系清除周边杂草、清除底泥等,彻底消除污染影响;同时,督促镇村调用机械对道路、水路进行平整,恢复现场秩序。”事故发生后,泉港界山镇政府(甲方)与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事故现场涉油污水进行收集并转运到乙方公司进行处置;2.乙方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和车辆到现场对涉油污水进行收集并转运到乙方公司进行处置;其中由泉港区环保局协商到现场参与运输污水的槽车和人员视为乙方派出,所产生的费用并入乙方总的事故处置费用;3.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处理事故的款项,乙方应保证及时、妥善地处置相关涉油污水;4.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事故处置费用为人民币161829.14元(含6%增值税,其中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产生的费用86264.14元,区环保局组织的槽车及人员费用75565元)……2014年10月10日,泉州振戎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给原告。2014年6月28日,泉港界山镇政府与陈才明签订《应急通道和检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界山镇鹅头村应急通道和检修土方工程。二、工程地点:泉港界山镇鹅头村。三、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最终以结算为准四、工程范围、内容及要求:沈海高速公路鹅头村桥下至省安装公司区域范围内,为从被重油影响的溪流将油污用吸油车吸走,通过土石方填筑和清理,修建的临时应急通道;并利用机械将被影响的水塘、溪流、农田进行清理……。2014年9月12日,福建省泉港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代开发票给泉港界山镇政府,工程施工费为159590元。2014年10月14日泉港界山镇政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贤福、通泰物流、刘长伟、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泉港界山镇政府支付重油泄露应急处理费用共计321419.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因刘长伟系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刘长伟应在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物流自述,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6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案外人向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虽登记于其名下,但其并不是实际车主。对于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6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同意在本案先行承担,后再自行向实际车主追偿,并撤回对案外人郭孝文的追加申请。对此,原告无异议,并申请撤回对刘长伟、王贤福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通泰物流、被告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重油泄露应急处理费用共计321419.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RN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N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万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急处置情况说明》、《污水处理协议书》及发票、《应急通道和检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王贤福与刘长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认定王贤福与刘长伟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王贤福与刘长伟的行为与原告垫付的费用,具有因果关系,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通泰物流对于王贤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先行承担,被告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对于刘长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承担,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作为闽A×××××号车的保险机构、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号车、豫RN7**挂号车的保险机构,均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污水处理费用161829.14元、应急通道和检修土方工程的费用159590元,二项合计321419.14元。该二项支出的费用均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它是指当事人本可获得,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丧失的预期利益,故上述费用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污染”,而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通泰物流、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0709.57元。因被告通泰物流为闽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58709.57元。因被告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为豫R×××××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豫RN7**挂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豫R×××××号车及豫RN7**挂号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7万元(其中财产损失免赔1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45414.53元,即158709.57元×{(50万+20万)÷(50万+20万+7万-0.1万-0.5万)};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3295.04元,即158709.57元×{(7万-0.1万-0.5万)÷(50万+20万+7万-0.1万-0.5万)}。另,对于各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本案所涉土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记载,属泉港区界山镇鹅山村集体所有,原告在泉港区政府的协调下,启动应急机制措施支出的污水处理费用、应急通道和检修土方工程的费用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被告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闽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项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赔偿款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赔偿款158709.5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项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赔偿款2000元;在豫R×××××号车、豫RN7**挂号车二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赔偿款145414.5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豫R×××××号车、豫RN7**挂号车二车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赔偿款13295.04元。四、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6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诉争事故损失属于“污染”引起的损失。泉港界山镇政府在诉状中自认为了清理重油油污,支出油污费用161829.14元、应急通道及检修土方工程费用159590元,据此说明,被上诉人支出的上述费用均是为了治理污染产生的费用,该等费用当然属于“污染”引起的损失。原审在认定泉港界山镇政府主体是否适格时,引用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并以本案所涉土地属于界山镇峨山村集体所有,泉港界山镇政府在区政府的协调下,启动应急机制措施支出的污水处理费用、应急通道和检修土方工程费用有权向各方主张为由认定其主体适格。从判决认定上述事由看,原审之所以认定其主体适格最重要的理由就是泉港界山镇政府辖区的土地受到的环境的污染,其有权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启动应急措施。由此可见,原审事实上也已经认可了,本案是为了治理环境污染,采取应急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该等费用明显属于“污染”引起的损失。二、上诉人是以诉争损失属于污染损失主张免责,而不是以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主张免责。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归纳为三部分,一是碰撞引起的车辆损失、二是泄露导致的原油损失、三是原油泄漏后,相关部门为了治理污染产生损失。如前所述,以上所列的第三项损失,是环境受到污染后,为了治理采取应急措施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属于“污染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从始至终都没有提及以上所列三部分损失哪些属于直接损失,哪些属于间接损失,更没有以第三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主张免责。三、关于“污染损失”保险免责的格式条款,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条款合法有效,根据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污染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方式区别其他一般条款,被上诉人通泰物流在投保单中也盖章确认了,其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已经完全理解。由此可见,关于“污染损失”保险免责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条款合法有效,根据该等免责条款,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或第三方机动车自身油料或所载的油料泄露造成的污染损失以及清理的费用,属于附加险道路污染责任险的承保范围,通泰物流并未投保该附加险种,因此,其要求赔偿该等险种项下的损失,于法无据。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通泰物流向被上诉人泉港界山镇政府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8709.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通泰物流、泉港界山镇政府承担。上诉人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泉港界山镇政府遭受的损失系油罐车重油泄漏引起,属于上列的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该项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合同条款有效。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有误。即便上诉人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145414.53元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车主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事故车辆发生追尾时主、挂车是相连的,因此商业险的保额应为50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0万元+20万元。基于此计算出的数额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承担。”,按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泉港界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的约定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认为涉案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条文约定的理解来看产生的损害原因系污染原因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事故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应急处理费用及重油处理费用系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碰撞引起,并非直接由于污染引起的。本起事故的污染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而非原因。本起事故造成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结果,而污染仅是本起事故造成的结果,因此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商业险的保额应当为50+20万,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败诉者的责任,而非因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通泰物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损失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泉港界山镇政府支付的清理重油油污和应急通道、检修土方工程费用均属于修复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这与修复交通事故中造成其他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无异。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关于污染引起的损失的约定,单从条款上来理解,即为因污染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该条款将污染与地震、战争、恐怖活动等列在一起,实质上表明该条款是属于不可抗力条款,即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不予赔偿,而不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污染不予赔偿。况且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污染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种结果,而不是造成损失原因,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约定。二、关于本案事故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问题。在原审中,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证据清单证明对象中表明,本案损失是属于污染引起的间接损失,从而拒赔。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八条中关于“污染引起损失不赔”的约定,即已表明该条款中的“污染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通过论证本案损失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从而不属于条款第八条中的“污染”,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事故损失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论证是正确的。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审庭审已经表明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和告知义务了,在保险公司提供给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对于第八条中的免责事项根本没有进行加粗加黑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四、本案损失是否属于附加道路污染责任险保障范围与本案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障范围没有必然的关系。附加险道路污染责任险是保险公司自行开发出来的一个险种,即使本案损失符合该险种理赔的约定,但也不能否认本案损失仍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同时根据道路污染责任险的条款第一条,该险种的理赔是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开始计算的,也就是说其中有2000元财产损失是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得到理赔,也即保险公司实际上是认可该损失是属于一般的财产损失。五、即使对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理解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答辩人认为,对于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八条中的理解如前所述,根本不存在任何的理解困难,本案确实属于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按照通常的理解即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结论。退一步来讲,即使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及原审判决确定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除此之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泉港区界山镇政府因诉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污染损失为321419.14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该损失是否属于本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从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内容看,由于外力导致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而泉港界山镇政府所主张的污染损失系本案两被保险车辆相撞致使其中一辆装载重油车车上重油泄漏所致,与外力无关,不属于当事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两上诉人主张其免于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福州支公司以通泰物流未投保附加险道路污染责任险为由,主张其免于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数额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竞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