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泽萍与乐山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泽萍,乐山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萍,女,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天启(系黄泽萍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9279-0。法定代表人:杨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文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泽萍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和建房开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泽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启,被上诉人乐山和建房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黄泽萍、乐山和建房开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为10号22层22-2号(暂定),房屋建筑面积75.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7.0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8.5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40602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期应付款162426元(含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时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第二期应付款121800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余款121800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7月1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乐山和建房开司未当场将合同及协议副本交付给黄泽萍,黄泽萍于当日支付乐山和建房开司第一期购房款162426元(含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17日,黄泽萍交付购房款51800元,同月22日,黄泽萍再次交款70000元。上述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备案后交付黄泽萍,黄泽萍认为乐山和建房开司未经买受人同意将商品房所分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侵犯黄泽萍权利,且分期付款时间未约定,要求变更购房余款为该商品房交付后付清。故黄泽萍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买受人黄泽萍购房余款121800元待乐山和建房开司将商品房交付给黄泽萍使用后黄泽萍十日内付清。庭审中另查明,黄泽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乐山和建房开司变更合同内容,即交付房屋后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法庭释明后,黄泽萍当庭撤回该诉求。黄泽萍声称其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拒绝将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乐山和建房开司表示黄泽萍如有担心可退房,但对付款时间拒绝调解,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黄泽萍、乐山和建房开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黄泽萍虽未及时领到合同文本,但黄泽萍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时间支付前二期购房款,黄泽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时应当知晓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但黄泽萍拒绝提供该补充协议,从乐山和建房开司提供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黄泽萍应支付尾款121800元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黄泽萍不能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乐山和建房开司单方行为,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非当日签订内容,但黄泽萍仍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故黄泽萍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泽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泽萍负担。上诉人黄泽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黄泽萍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出卖人乐山和建房开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非2015年1月18日。2、乐山和建房开司于2015年4月22日交给黄泽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黄泽萍2015年1月18日签字认可的内容不一致。即第四条:与该商品房有关的抵押情况为第1条,非第2条;第五条: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商品房价款,非第3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第七条:只有第一款内容无第二款内容。3、《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释义》为买受人黄泽萍向法庭提交,非乐山和建房开司提交的。4、乐山和建房开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力,因补充协议必须合同生效后办理,而且也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且上面写的支付余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与买受人补充协议中支付余款的日期2017年7月18日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黄泽萍商品房购房余款121800元待乐山和建房开司交房后,黄泽萍十日内付清;3、商品房交付后由乐山和建房开司协助黄泽萍在法定的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乐山和建房开司负担。被上诉人乐山和建房开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第3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不属于上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获得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黄泽萍于2015年7月28日向乐山和建房开司支付了购房款余款121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各说不一,乐山和建房开司能够提供双方签章的合同原件予以证实,黄泽萍主张2015年4月22日领到合同文本与其2015年1月18日签字确认的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1月18日签字确认的合同与乐山和建房开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结合黄泽萍2015年4月22日领取合同文本后,按照补充协议载明的分期付款约定,及时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确认乐山和建房开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乐山和建房开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黄泽萍应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购房尾款,且黄泽萍已于一审判决后向乐山和建房开司支付了购房尾款121800元,故黄泽萍关于商品房购房余款121800元应在交房后十日内付清的诉请,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黄泽萍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请范围,乐山和建房开司不同意本院对该项请求进行调解和一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泽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