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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相东与卢兴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东,卢兴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吴相东,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奇台农场。被告卢兴革,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奇台农场。原告吴相东与被告卢兴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瀚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相东,被告卢兴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东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将自己的47亩耕地转包给被告种植。后因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承包费,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双方发生诉讼,经法院调解解决。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对承包土地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卢兴革必须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承包费,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2016年承包费,并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50亩;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兴革辩称,其未按期给付2016年承包费属实,逾期后其给付费用时原告拒收,其愿意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继续履行合同种植土地。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吴相东将自己名下的47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卢兴革种植。后因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承包费,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双方发生诉讼,经法院调解解决。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双方再次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2009年5月6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卢兴革必须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承包费,否则吴相东有权收回土地。后被告卢兴革未能如期支付2016年承包费,逾期后被告给付费用时原告拒收并要求收回土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返还土地47亩,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主张。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协议书、土地转包合同书、本院(2008)奇垦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4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植,原、被告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后原、被告重新签订转包合同系对原承包协议的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后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达成的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支付承包费用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愿在承担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种植土地,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相东与被告卢兴革土地转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卢兴革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其转包原告吴相东位于108社区三连的47亩土地。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85元(原告预交),被告卢兴革负担100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告吴相东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