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辩护人万利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辩护人李文瑞,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利维、程海滨,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瑞、李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将该公司“铅锌冶炼过程中锌铜综合回收及余热利用”项目申报了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在申报过程中,该公司为了达到项目的申报条件,隐瞒了该项目已申报2012年中央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项目的事实,伪造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表、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从而使该项目顺利获批。2012年11月份,岷山公司获得2012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补助(奖励)资金4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生产与节能科科长,在负责审核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工作过程中,明知该项目未竣工验收,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既未到岷山公司进行实地查看,又未对岷山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使得岷山公司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材料骗取中央专项资金40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安阳市龙安区工信局企业发展规划办公室负责人,在岷山公司申报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项目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在既未到岷山公司进行实地查看,又未见到岷山公司申报材料的情况下,出具《关于龙安区2011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请示》,从而使岷山公司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材料逐级上报骗取中央专项资金40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岷山公司铅锌冶炼过程中锌铜综合回收及余热利用项目申报国家2012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国家2012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相关材料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及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向省工信厅上报岷山公司申报项目时曾到公司实地考察,其应负监管不严的责任。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某滥用职权证据不足,其所在科室职责是对申报材料书面审查;岷山公司先后申报的两个项目不属重复申报;本案中无财政部门对岷山公司所获得资金予以扣回,也无行政机关责令岷山公司整改,故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即使本案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李某某的行为与损失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系按照领导要求工作,其负有监管不严的责任。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履行的是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其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显著轻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局)工作人员,2010年5月13日经安阳市委组织部任命,任该局安全生产与节能科(以下简称节能科)科长。被告人朱某某系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龙安区工信局)工作人员,自2010年该局正式成立以来,在局内设机构企业发展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科)担任负责人。2011年12月14日,市工信局收到河南省工信厅下发的豫工信(2011)719号“关于申报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清洁示范项目),经局领导审批将该项工作交由节能科负责组织落实。当年12月20日,市工信局向各县区下发安工信(2011)265号“关于转发省工信厅、财政厅《关于申报2012年清洁示范项目》的通知”,龙安区工信局规划科通过科室电子邮箱获悉后将通知转发给相关企业自行申报。2012年1月,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将该公司“铅锌冶炼过程中锌铜综合回收及余热利用”(以下简称铅锌冶炼)项目申报了“清洁示范项目”。在申报过程中,该公司为达到项目申报条件,伪造了市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竣工验收表”及省环保厅关于该项目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等材料。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龙安区工信局负责该项目审核工作的科室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在既未到岷山公司实地查看,又未见到岷山公司申报材料的情况下,出具《关于龙安区2011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请示》,将岷山公司的“铅锌冶炼”项目审核通过并向市工信局上报。市工信局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龙安区工信局的请示后,局领导签批由节能科按规定抓紧办理。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市工信局负责该项目审核工作的节能科科长,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在既未到岷山公司进行实地查看,又未对岷山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情况下,当日即安排科室工作人员撰写向省工信厅上报的“安工信(2012)9号关于申报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报告”。经局领导审批并会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逐级上报后,岷山公司于2012年11月,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获得国家2012年清洁生产推广示范项目奖励资金40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底至2015年3月期间任市工信局节能科科长。2011年12月中下旬,市工信局收到省工信厅下发的2012年清洁示范项目申报通知,经局领导审批后由节能科具体负责申报工作。节能科和市财政局以联合文件形式将通知下发至各县区工信局,让他们通知辖区企业并初审企业申报材料后上报至市工信局。2012年局办公室批转过来龙安区工信局上报的岷山公司申报文件,其按照分工让李某甲审查申报材料是否有原件,并联系市财政局企业科马科长、张某去岷山查看项目。经查看企业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回局后其让李某拟写联合上报草稿,经领导签发后与财政局签发联合文件上报至省工信厅。2012年7月岷山公司申报项目得到400万元奖励资金。节能科审核项目时,应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真实,是否有原件,要现场查看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岷山公司申报的推广示范项目,是对已实施完工并具有发改委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给予奖励资金。(二)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龙安区工信局成立后任局规划运行科科长至今,主管领导是李某乙。科里业务主要负责统计汇总企业运行数据,审核企业申报项目。2011年底,其通过科里电子邮箱收到市工信局节能科转发的“2012年清洁示范项目申报通知”,后其按局领导指使将通知转发给相关企业自行申报。2012年元月的一天,局领导在岷山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以岷山公司要申报清洁示范项目为由安排其出具联合文件,其起草文件经局领导审阅后,当天给岷山公司出具正式文件。当时岷山公司未给其申报材料,其不了解项目建设状况,也未安排审核申报项目。(三)证人岷山公司副总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公司接市工信局节能科和龙安区工信局申报清洁示范项目通知。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即安排办公室准备“铅锌冶炼”项目申报材料。因申报时“铅锌冶炼”项目部分完工,但整体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其即让人伪造发改委的“竣工验收表”和省环保厅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次年元月,其将申报材料送到龙安区工信局副局长李某乙处让他协调区财政局出具“符合申报条件”的联合请示文件。材料送去后,其忘了是李某乙还是他安排人看了看材料,即未核对材料内容也未到公司实地查验,数天就下发了联合文件。因为区工信局除了查看材料外不做更多审核工作,所以其在区工信局除了局领导外未联系审核人员。后来其将联合文件和申报材料送到市工信局节能科审核,市局未到公司核查,也未提出什么问题,数日后就通过其公司的申报。在项目申报到省里,批复通知下发后,市局李某某及李某甲等人去企业查看过一次。当年财政部门拨付给其公司400万元奖励资金。(四)证人岷山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何某某安排其去龙安区工信局取其公司申报清洁示范项目的联合文件,其到区工信局一楼一女同志处取回了文件,当时其未拿其他申报材料。(五)证人岷山公司工作人员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何某某让其填写“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汇总表”的“铅锌冶炼过程中锌铜回收及余热利用”项目内容。后其在何某某指导下比照着“富氧底吹”环评报告填写了相关内容。(六)证人市工信局副局长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任工信局副局长,主管负责节能行业申报的节能科。该科科长李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科员李某甲负责一般性及科长交办工作。2011年12月14日,市局收到省工信厅下发的清洁生产项目申报通知,经局长及其审批后交由节能科具体负责组织上报。后市局收到龙安区上报的岷山公司“铅锌冶炼”项目,节能科审核过后,李某某及李某甲向其汇报称岷山申报符合上报条件,其就签批了李某某拿来的上报文件。节能科应按照“安工信(2011)122号”文件对申报材料全面审核,需要审核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申报项目是否真实、符合条件。局里未成立节能方面的专家组,其不清楚评审组与专家组是否同一回事。(七)证人市工信局节能科工作人员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科接到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申报通知,后李某某科长安排其将通知转发至各县区工信局通知企业申报。2012年元月份,岷山公司的何某某将龙安区申报项目的请示文件及公司申报材料送到其科,其按照李某某要求将材料拿到局办公室加处理签、检查后认为材料齐全并交由李某某审核。当天李某某称岷山公司申报符合条件,让其起草了给省厅的请示报告并上报至省厅。当年下半年,省工信厅下发获得奖励资金通知后,其和李某某及市财政局马某某、张某等一起去岷山公司查看了申报项目,当年岷山公司获得400万元资金。其不清楚局里122文件中规定的评审组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局里对岷山公司申报项目是否成立过评审组。(八)证人市发改委环资科工作人员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科负责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竣工验收。科里未验收过岷山公司的“铅锌冶炼项目”,该公司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竣工验收表”系伪造。(九)证人市财政局企业科工作人员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清洁示范项目申报时工信局是牵头单位,财政部门负责资金发放。其在项目申报时未去过企业查看申报项目,省里下达项目资金通知后,其和马某某及工信局的李某甲、李某某一起到企业去看了看。后来岷山公司获得400万元奖励资金。(十)证人龙安区工信局副局长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在龙安区工信局协助局长马某甲管理规划运行科等工作,规划运行科科长是朱某某。当年初,朱某某给其汇报称接到2012年清洁示范项目申报通知,其就安排朱某某向企业转发通知自行申报。2012年元月份,马某甲局长开办公会时提到岷山公司要申报清洁示范项目需要和财政局联合行文,但当时企业还没有送来申报材料。会后其将岷山集团要申报项目的事传达给朱某某,由朱某某通知岷山公司申报并安排审核公司申报材料。因为其局平时常去企业检查,也听企业人员介绍过相关设备和建设情况,所以审核时就不用去现场。(十一)证人龙安区工信局综合办主任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3年底在龙安区工信局规划运行科工作,科长是朱某某,主管领导是李某乙。平时科里的工作由朱某某安排,但她没有给其安排过审核岷山公司申报材料的事情,其也未见过该公司年清洁示范申报材料。因为其科对市里重点项目一月一报,所以其知道岷山公司“铅锌冶炼项目”一直处于建设状态,截止目前其都不记得该项目竣工验收。(十二)证人龙安区工信局原局长马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任龙安区工信局局长,主任科员李某乙分管规划运行科。该科科长是朱某某,负责财政资金项目申报、审核工作等业务,清洁示范项目通知由规划运行科负责。其和李某乙都知道岷山公司申报清洁示范项目并由其局出具联合文件的事情,当时是李某乙和规划科的人向其汇报后,其同意并让规划科起草。其不清楚具体如何审核,但其让李某乙经常带领业务室人员下企业,所以他们对重点企业都比较了解,对企业的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都很了解。(十三)证人龙安区工信局工作人员雷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月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在龙安区工信局规划运行科工作,科长是朱某某。企业申报项目的资料都是由科长朱某某负责审核,她审核过后报到局领导处。其知道岷山公司的“铅锌冶炼”项目,2012年该项目还处在建设中。(十四)证人龙安区工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甲证言证实,安龙工信(2012)2号清洁工业生产示范项目请示的文件,是局规划科工作人员用U盘传来后出具的,当时无签发稿,局规划科由科长朱某某负责。二、“清洁示范项目”申报材料(一)2011年12月14日,市工信局于收到省工信厅豫工信(2011)719号“关于申报2012年清洁示范项目的通知”。该局主管局长王某某签批“由节能科抓紧组织,并按局有关文件程序上报。”通知要求对推广示范项目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按投资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对于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审核附件要求有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证明材料。(二)2011年12月20日,市工信局及财政局联合下发安工信(2011)265号“关于转发省工信厅、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2年清洁示范项目通知》的通知”。(三)2012年1月11日,龙安区工信局和财政局向市工信局及财政局出具安龙工信(2012)2号“关于龙安区2011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请示”。主要内容为,龙安区工信局经审核,岷山公司申报的铅锌冶炼项目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现将相关申报材料随文上报。(四)2012年1月13日,市工信局收到龙安区工信局出具的“关于龙安区2011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请示”,主管局长王某某当日签批“由节能科按规定抓紧办理”。(五)2012年1月13日,市工信局节能科拟稿,有李某某签字的向省工信厅及财政厅上报的安工信(2012)9号“关于申报2012年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经对企业报送材料审查,认为岷山公司铅锌冶炼项目符合申报条件,现予以申报。(六)2012年2月28日,省工信厅及财政厅向工信部及财政部上报的包含有岷山公司申报项目的“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报告”。(七)2012年7月30日,省财政厅下发的包含有岷山公司申报项目400万元奖励资金的豫财环(2012)33号“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清洁生产示范项目补助(奖励)资金的通知”以及龙安区财政局于2012年11月23日下拨给岷山公司400万元奖励资金的拨款审批表、拨款凭证、岷山公司收款收据。(八)2012年9月7日,省工信厅出具的包含有岷山公司申报项目的豫工信节(2012)635号“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获得国家2012年工业和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情况的通知”。(九)岷山公司伪造的市发改委关于其公司铅锌项目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竣工验收表”及省环保厅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意见”。(十)安阳市发改委出具的“我委未对岷山公司的铅锌冶炼项目组织过竣工验收,也未出具过关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表”的情况说明。(十一)河南省环保厅出具的“我厅于2008年3月11日之后未对岷山公司进行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情况说明。三、综合书证(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委组织部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安组干函(2010)50号关于任命李某某为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安全生产与节能科科长”的职务任免批复、安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某系该单位安全生产与节能科科长及系正科级干部的证明。(二)被告人朱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安龙工信(2013)13号关于任命朱某某为规划发展办公室主任的通知、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朱某某自成立工信局以来担任规划发展办公室主任及其属事业编制未正式行文的证明。(三)安阳市龙安区政府出具的,龙政办(2010)20号关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办公室具有省市对口部门和本区用于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性建设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安排的建议等职能。(四)市工信局于2011年5月23日下发的“安工信(2011)122号关于印发《加强和规范工业经济申报事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凡是工业经济方面的行政申报项目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审查要求,办公室将申报材料转送规划发展科和相关业务科室,规划发展科对申报材料进行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规划方面的审查。相关业务科室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书面审查。规划发展科和相关业务科室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呈报评审组,评审组组织专家到现场核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硬件设施、组成人员、制度要求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家组审查合格的,局相关业务科室呈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提出审查意见,由主承办科室负责人向局长汇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对于准予申报的由相关业务科室拟文呈分管领导审核、局长审签形成正式文件后上报省工信厅。局节能科职责是,依据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能源效率和环保准入条件,参与实施行业准入管理;负责提出工业和信息化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项目的能耗,水耗意见;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生产流通企业的申报工作。(五)岷山公司的2012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和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推广示范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六)岷山公司出具的,该公司铅锌冶炼过程中锌铜综合回收及余热利用项目申报时,整体工程进度为25%。烟化炉、粉煤制备工序土建结束,设备正在安装;电解、余热锅炉等工序设备正在订购,土建施工整治进行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专项奖励资金申报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权范围内随意行使权力,致使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不符合条件情况下申报并最终获取国家2012年清洁生产推广示范项目奖励资金,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向省工信厅上报申请时到岷山公司实地考察及辩护人所持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显示,安阳市工信局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龙安区工信局关于岷山公司项目请示,当日李某某即安排李某甲拟稿向河南省工信厅上报请示。证人李某甲也证实其科接到龙安区工信局上报请示后,当日李某某即安排其拟稿上报省厅请示文件,当年下半年省厅下发获得资金情况通知后其和李某某及马某某、张某等人去岷山公司。同时证人岷山公司副总何某某、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张某均证实项目申报时未去企业考察,省里下达项目资金通知后,李某某、李某甲及财政局马某某、张某等人去企业查看的事实能相印证。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财政部门未对岷山公司所获取的资金予以扣回,也无政府机关责令该企业整改,故本案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渎职犯罪中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国家对企业获取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奖励资金制定了相应的条件,岷山公司在不符合获取条件情况下,通过伪造发改委和环保部门审核验收文件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已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财政部门是否对该资金予以扣回及行政机关是否责令企业整改均不是司法机关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前置程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安阳市及龙安区工信局作为“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申报工作的两级主管部门,在审定申报企业名单、审核企业上报材料及奖励资金申请等事项中具有审核职责。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龙安区工信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科室负责人,虽在局领导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但其也有审核把关之责,理应在出具申报请示文件等环节中尽职尽责。其在未见到企业申报材料,也未到企业实地查看申报项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下,即向市工信局出具了申报企业符合申报条件的请示文件。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市工信局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科室负责人,在接到龙安区工信局上报的请示文件当日,安排他人核对上报材料后即撰写了向省厅的请示文件。其行为虽然符合市工信局“122号文件”上要求的,业务科室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书面审查,后呈报评审组组织专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形式义务,但其在该局实际并未设立节能方面专家组,且局领导已经明确批示由其科负责该项工作组织审核申报的情况下,既未到企业实地查看申报项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也未认真核实企业申报材料,受理区局申报请示文件当日即为企业出具符合申报条件的请示文件,致使岷山公司在使用伪造的发改委和环保部门的验收文件情况下获得国家奖励资金。李某某及朱某某的渎职行为是岷山公司套取国家资金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及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综合全案,考虑到本案的奖励资金申报工作是由各级工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完成,造成该资金被套取的后果既有二被告人的渎职原因,也有譬如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落实不完善等其他客观因素的存在。二被告人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即为企业出具请示文件这一具体行为,是整个申报、审核、拨付资金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这一行为对于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