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春兰与王淑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兰,王淑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45号原告黄春兰,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王淑娟,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春兰诉被告王淑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春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孟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