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齐英与柏广发、黄成妹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齐英,柏广发,黄成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齐英,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莉思,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广发,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妹,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齐英与被上诉人柏广发、黄成妹因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4日,被告柏广发与邓国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国新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xx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5.2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0.06平方米)出售给柏广发,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1993年7月24日,被告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湘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xx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4.75平方米)出售给黄土珍,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柏广发在乙方(签章)栏上签上“黄土珍”,并盖上有“黄土珍”的私章,该私章是柏广发所刻。原告黄齐英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100.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3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993年12月29日,连县国土局作出连国土转字(1993)第265号文件《关于柏广发、黄土珍办理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的批复》。柏广发、黄土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连府国用总字第01xx68号,(连半)第0xx8号。土地使用者是柏广发、黄土珍,地址是连县连州镇半岭村,用地总面积是234.7平方米,用途是住宅。2004年6月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连府国用(2004)第182xxxxx011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柏广发、黄土珍,座落连州镇燕喜路xx号,地类(用途)是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是234.70平方米。2010年8月,因连州大道至巾峰山景区一期工程建设需要,须拆除燕喜路xx号房屋门前围墙占用面积为9平方米,变更后实际面积为220.1平方米,柏广发、黄土珍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黄齐英曾用名黄土珍,1989年12月31日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齐英本人,编号为4418xxxxxxx6393。1990年12月31日,黄成妹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成妹本人,编号为4418xxxxxxx6393。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办案人员到连州市公安局、连州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调查黄齐英、黄成妹办理姓名为“黄土珍”的第一代身份证的相关情况,还到了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柏广发、黄土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原始资料。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原始资料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时,所使用的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由黄成妹办理的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齐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用名是“黄土珍”,但不能证明黄齐英就是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黄土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100.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黄齐英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齐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24日,被告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湘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xx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4.75平方米)出售给黄土珍,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柏广发在乙方(签章)栏上签上‘黄土珍’,并盖上由‘黄土珍’的私章,该私章是柏广发所刻”,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柏广发为何要以“黄土珍”名义购买房屋,在明知其老婆(被上诉人)的名字是黄成妹,其老婆的妹妹(上诉人)名字是“黄土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柏广发为何要使用“黄土珍”的名字购买房屋,上诉人表示存疑。(二)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齐英曾用名黄土珍,1989年12月31日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齐英本人,编号为4415xxxxxxx6393。1990年12月31日,黄成妹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成妹本人,编号为4415xxxxxxx6393”,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曾用名黄土珍,但是在书写身份证编号存在字误4418xxxxxxx6393,身份证号是为4418xxxxxxx6396。但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黄成妹为什么要以上诉人的曾用名“黄土珍”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信息一样的身份证,只是照片换了上诉人黄成妹。被上诉人黄成妹在明知“黄土珍”是自己亲妹妹(上诉人)使用的名字,却故意办理一张与上诉人一样的身份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成妹的行为表示疑问。二、原审法院判决理据不充分。(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齐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用名是‘黄土珍’,但不能黄齐英就是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黄土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弓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100.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所有权证》所写的‘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黄成妹?原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的曾用名是‘黄土珍’,上诉人提供连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连州市保安镇黄村村委会、连州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连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以上证据都能予以证实上诉人黄齐英的曾角名是黄土珍。并且,连州市保安镇黄村村委会、连州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成妹是同父同母的亲生姐妹。但是,被上诉人柏广发只是提供了一张一代身份证姓名黄土珍,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1970年12月16日,住址广东连县保安镇黄村,1990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10年,编号4418xxxxxxx6396,并附有一家四口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配偶被上诉人黄成妹的曾用名是“黄土珍”。根据被上诉人柏广发、被上诉人黄成妹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的提供证据,都没有证明被上诉人黄成妹的曾用名是“黄土珍”,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柏广发与被上诉人黄成妹一直没有提供其结婚证,上诉人黄成妹结婚时使用的什么名字,被上诉人柏广发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柏广发与黄成妹为何要使用“黄土珍”名字购买房屋,这是因为“黄土珍”本来就代表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上诉人。因此“黄土珍”这个姓名在《房屋所有权证》中出现,便清楚无误地反映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身份就是本案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虽然没有从正面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利人“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黄成妹,但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反面原审法院是认可《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利人“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黄成妹。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曾用名是“黄土珍”,但不认可上诉人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黄土珍”,是相互矛盾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所有权证》所写的“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黄成妹?既然原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的曾用名是“黄土珍”,为何又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没有从实际上解决本案的诉讼问题,上诉人无法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三)原审法院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一直质疑上诉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因上诉人现今的名字与年龄与1993年7月24日购买房屋的信息不一致,原审法院提出疑问也很正常。上诉人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曾用名“黄土珍”,庭审中,原审法院也一直围绕上诉人的年龄情况询问,什么时候读书,读小学初中几岁啊?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已准确回答,但原审法院还是持质疑的态度。原审法院认为有需要可以鉴定,上诉人也申请年龄鉴定,但后来因鉴定机构不能确定问题,没有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经济情况,在90年代中,在连州的收入只是几十元到一百多元,被上诉人是否有能力购买两套房屋,两套房屋价款加起来是10300元,被上诉人只有一家四口,是否有必要购买两套房屋,且两套房屋相连,是否有必要在同一时间购买等情况原审法院都没有询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方式表示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也提出被上诉人柏广发应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黄成妹的结婚证,证明结婚证的被上诉人黄成妹的名字是什么名,为何被上诉人柏广发认为“黄土珍”这个名字是代表被上诉人黄成妹,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意见。原审法院有针对上诉人的情况,偏颇被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对此表示不理解。据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充分,可能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柏广发、黄成妹在二审诉讼期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齐英及原审第三人黄成妹皆以“黄土珍”的名义办理第一代身份证,这二张身份证虽然其名字、出身年月地址、身份证号都相同,但其中照片为上诉人黄齐英的那张身份证是1989年12月31日办理,照片为黄成妹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办理的,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到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产权证》的原始资料,其在办理上述证照时所使用的房产证是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由黄成妹办理的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同时,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知情人,邓国新和邓丽园、黄杏林出具的《证明》都证实1993年7月24日与邓湘和邓国新进行房产交易的是两答辩人柏广发和黄成妹,而不是上诉人。另外,从1993年答辩人夫妇买房起到现在,被告一家居住在这里都20多年了。期间无论是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一本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后来的因政府征用9平方米土地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所有相关文件的签名都是答辩人夫妻所签的名,证件也是由答辩人依法办理。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的黄土珍并不是上诉人黄齐英而是答辩人(一审第三人)黄成妹,即涉诉房屋及土地是答辩人夫妻共有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及土地为答辩人夫妇所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享有涉诉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对涉诉房案享有共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所做的判决理应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说到的当时被上诉人黄成妹当时为何要用黄土珍的名办理身份证的问题,当时黄成妹的户口在上诉人的母亲处,与其兄弟姐妹都是同一户口,是由上诉人的母亲帮黄成妹办理。当时法律的意识不强,所以用该身份证进行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是没有违反规定,是有效的。上诉人在上诉状说到有证据证明其的名是黄土珍,所以这土地的所有权是黄土珍,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叫黄土珍的名字是很多,在作为土地证去办理时,只有一个人,去办理时都由被上诉人黄成妹办理,因为身份证的相片是黄成妹本人的,而且她办理身份证的日期是与上诉人的日期不一样。上诉人在上诉状质疑被上诉人为何有10300元去购买房屋,因为当时两被上诉人出来工作很久了,有这一点积蓄也是正常的,如果被上诉人都没有钱购买房屋,那上诉人作为一个十七岁的学生就更不可能。还有就是两被上诉人的结婚证与本案是无关的。因为被上诉人黄成妹用黄土珍办理,直到2004年才办理了叫黄成妹的身份证,之前都是用叫黄土珍的身份证去办理各种事务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由黄齐英购买。经查明,1993年7月24日,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湘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xx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出售给黄土珍。柏广发在乙方(签章)栏上签上“黄土珍”,并盖上有“黄土珍”的私章,该私章是柏广发所刻。本案中,黄齐英虽曾用过“黄土珍”的名字及办理过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该身份证是1989年12月31日办理的,照片为黄齐英本人;而黄成妹也办理过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该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办理的,照片为黄成妹本人。根据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原始资料证实,柏广发和黄齐英争议的房屋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时,所使用的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办理的,照片为黄成妹本人。也就是说,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于1993年7月24日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并非使用黄齐英持有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因此,黄齐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及土地由其购买或由其委托柏广发代为购买,其请求判令柏广发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齐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黄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齐英,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卫权,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莉思,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广发,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妹,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贵团,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齐英与被上诉人柏广发、黄成妹因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4日,被告柏广发与邓国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国新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48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5.2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0.06平方米××出售给柏广发,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1993年7月24日,被告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湘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48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4.75平方米××出售给黄土珍,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柏广发在乙方(签章××栏上签上“黄土珍”,并盖上由“黄土珍”的私章,该私章是柏广发所刻。原告黄齐英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100.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3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993年12月29日,连县国土局作出连国土转字(1993××第265号文件《关于柏广发、黄土珍办理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的批复》。柏广发、黄土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连府国用总字第019268号,(连半××第0138号。土地使用者是柏广发、黄土珍,地址是连县连州镇半岭村,用地总面积是234.7平方米,用途是住宅。2004年6月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连府国用(2004××第18246800011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柏广发、黄土珍,座落连州镇燕喜路54号,地类(用途××是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是234.70平方米。2010年8月,因连州大道至巾峰山景区一期工程建设需要,须拆除燕喜路54号房屋门前围墙占用面积为9平方米,变更后实际面积为220.1平方米,柏广发、黄土珍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明:原告黄齐英曾用名黄土珍,1989年12月31日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齐英本人,编号为441824701216393。1990年12月31日,黄成妹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成妹本人,编号为441824701216393。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案办案人员到连州市公安局、连州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调查黄齐英、黄成妹办理姓名为“黄土珍”的第一代身份证的相关情况,还到了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柏广发、黄土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原始资料。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原始资料证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时,所使用的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由黄成妹办理的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齐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用名是“黄土珍”,但不能证明黄齐英就是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黄土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100.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黄齐英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齐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24日,被告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湘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48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4.75平方米××出售给黄土珍,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柏广发在乙方(签章××栏上签上‘黄土珍’,并盖上由‘黄土珍’的私章,该私章是柏广发所刻”,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柏广发为何要以“黄土珍”名义购买房屋,在明知其老婆(被上诉人××的名字是黄成妹,其老婆的妹妹(上诉人××名字是“黄土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柏广发为何要使用“黄土珍”的名字购买房屋,上诉人表示存疑。(二××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齐英曾用名黄土珍,1989年12月31日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齐英本人,编号为441524701216393。1990年12月31日,黄成妹办理了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照片为黄成妹本人,编号为441524701216393”,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曾用名黄土珍,但是在书写身份证编号存在字误441824701216393,身份证号是为441824701216396。但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黄成妹为什么要以上诉人的曾用名“声土珍”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信息一样的身份证,只是照片换了上诉人黄成妹。被上诉人黄成妹在明知“黄土珍”是自己亲妹妹(上诉人××使用的名字,却故意办理一张与上诉人一样的身份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成妹的行为表示疑问。二、原审法院判决理据不充分。(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齐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用名是‘黄土珍’,但不能黄齐英就是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黄土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弓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100.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所有权证》所写的‘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黄成妹?原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的曾用名是‘黄土珍’,上诉人提供连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连州市保安镇黄村村委会、连州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连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证明》,以上证据都能予以证实上诉人黄齐英的曾角名是黄土珍。并且,连州市保安镇黄村村委会、连州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成妹是同父同母的亲生姐妹。但是,被上诉人柏广发只是提供了一张一代身份证姓名黄土珍,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1970年12月16日,住址广东连县保安镇黄村,1990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10年,编号441824701216396,并附有一家四口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配偶被上诉人黄成妹的曾用名是“黄土珍”。根据被上诉人柏广发、被上诉人黄成妹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的提供证据,都没有证明被上诉人黄成妹的曾用名是“黄土珍”,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柏广发与被上诉人黄成妹一直没有提供其结婚证,上诉人黄成妹结婚时使用的什么名字,被上诉人柏广发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柏广发与黄成妹为何要使用“黄土珍”名字购买房屋,这是因为“黄土珍”本来就代表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上诉人。因此“黄土珍”这个姓名在《房屋所有权证》中出现,便清楚无误地反映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身份就是本案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虽然没有从正面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利人“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黄成妹,但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反面原审法院是认可《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利人“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黄成妹。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曾用名是“黄土珍”,但不认可上诉人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黄土珍’夕,是相互矛盾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所有权证》所写的“黄土珍”是代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黄成妹?既然原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的曾用名是“黄土珍”,为何又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没有从实际上解决本案的诉讼问题,上诉人无法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三××原审法院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一直质疑上诉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因上诉人现今的名字与年龄与1993年7月24日购买房屋的信息不一致,原审法院提出疑问也很正常。上诉人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曾用名“黄土珍”,庭审中,原审法院也一直围绕上诉人的年龄情况询问,什么时候读书,读小学初中几岁啊?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已准确回答,但原审法院还是持质疑的态度。原审法院认为有需要可以鉴定,上诉人也申请年龄鉴定,但后来因鉴定机构不能确定问题,没有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询问被上诉人经济情况,在90年代中,在连州的收入只是几十元到一百多元,被上诉人是否有能力购买两套房屋,两套房屋价款加起来是10300元,被上诉人只有一家四口,是否有必要购买两套房屋,且两套房屋相连,是否有必要在同一时间购买等情况原审法院都没有询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方式表示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也提出被上诉人柏广发应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黄成妹的结婚证,证明结婚证的被上诉人黄成妹的名字是什么名,为何被上诉人柏广发认为“黄土珍”这个名字是代表被上诉人黄成妹,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意见。原审法院有针对上诉人的情况,偏颇被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对此表示不理解。据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充分,可能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柏广发、黄成妹在二审诉讼期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齐英及原审第三人黄成妹皆以“黄土珍”的名义办理第一代身份证,这二张身份证虽然其名字、出身年月地址、身份证号都相同,但其中照片为上诉人黄齐英的那张身份证是1989年12月31日办理,照片为黄成妹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办理的,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到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产权证》的原始资料,其在办理上述证照时所使用的房产证是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由黄成妹办理的姓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同时,对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知情人,邓国新和邓丽园、黄杏林出具的《证明》都证实1993年7月24日与邓湘和邓国新进行房产交易的是两答辩人柏广发和黄成妹,而不是上诉人。另外,从1993年答辩人夫妇买房起到现在,被告一家居住在这里都20多年了。期间无论是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合并为一本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后来的因政府征用9平方米土地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所有相关文件的签名都是答辩人夫妻所签的名,证件也是由答辩人依法办理。以上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的黄土珍并不是上诉人黄齐英而是答辩人(一审第三人××黄成妹,即涉诉房屋及土地是答辩人夫妻共有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及土地为答辩人夫妇所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享有涉诉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对涉诉房案享有共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所做的判决理应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说到的当时被上诉人黄成妹当时为何要用黄土珍的名办理身份证的问题,当时黄成妹的户口在上诉人的母亲处,与其兄弟姐妹都是同一户口,是由上诉人的母亲帮黄成妹办理。当时法律的意识不强,所以用该身份证进行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是没有违法规定,是有效的。上诉人在上诉状说到有证据证明其的名是黄土珍,所以这土地的所有权是黄土珍,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叫黄土珍的名字是很多,在作为土地证去办理时,只有一个人,去办理时都由被上诉人黄成妹办理,因为身份证的相片是黄成妹本人的,而且她办理身份证的日期是与上诉人的日期不一样。上诉人在上诉状质疑被上诉人为何有10300元去购买房屋,因为当时两被上诉人出来工作很久了,有这一点积蓄也是正常的,如果被上诉人都没有钱购买房屋,那上诉人作为一个十七岁的学生就更不可能。还有就是两被上诉人的结婚证与本案是无关的。因为被上诉人黄成妹用黄土珍办理,直到2004年才办理了叫黄成妹的身份证,之前都是用叫黄土珍的身份证去办理各种事务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土地黄由黄齐英购买。经查明,1993年7月24日,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邓湘将座落在连州镇燕喜路48号(新门牌××土木结构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4.75平方米××出售给黄土珍。柏广发在乙方(签章××栏上签上“黄土珍”,并盖上由“黄土珍”的私章,该私章是柏广发所刻。根据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原始资料证实,柏广发和黄齐英争议的房屋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时,所使用的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是1990年12月31日办理的,该身份证是黄成妹以名为“黄土珍”,照片为黄成妹本人所办理的。而黄齐英虽曾用过“黄土珍”的名字,但其身份证是1989年12月31日办理的,且照片为黄齐英本人。也就是说,柏广发以黄土珍的名义,于1993年7月24日与邓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并非利用黄齐英持有名为“黄土珍”的身份证去办理的。因此,黄齐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及土地由其购买或由其委托柏广发代为购买,其请求判令柏广发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依法分割位于连州市连州镇燕喜路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齐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黄齐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伟诚审判员张廷青代理审判员刘永戈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慧玲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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