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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强。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金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十五队。法定代表人许冬。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但被告收货后未按期付款,共拖欠原告货款11823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232.53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14042元),合计132274.5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产品,产品材质、规格、数量及品质要求以书面纸板订购单为准;付款:月结28天结算;被告如若超期付款,原告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滞纳金;当被告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清偿原告货款时,被告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许冬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约送纸品给被告,根据客户月结单的金额计算,2015年2月的尚欠货款为19845.04元(29845.04元-10000元)、3月的货款为70792.59元、4月的货款为27594.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滞纳金统一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客户月结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为此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月结单予以证明,纸板购销合同加盖有被告的签章,客户月结单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客户月结单,2015年2月的尚欠货款19845.04元、3月的货款70792.59元、4月的货款27594.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118232.53元(19845.04元+70792.59元+27594.9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月结28天,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8232.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滞纳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28天,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应按超期时间每月支付2%滞纳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最后一期货款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状中诉求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18232.53元以及滞纳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越强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元、保全费1181元,共2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鑫利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