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024号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德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连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启帆路XXX号(森兰商都二楼)澳洲制造专卖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30日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系争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将系争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单和施工竣工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结算书的认可。系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1,120元,扣除5%质保金43,556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527,564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7,5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审计后支付,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有异议,一直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滞纳金应于审计后起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启帆路XXX号(森兰商都二楼)澳洲制造专卖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1.7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00,000元。第6.1条(3)约定,本工程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分四次付款,工程开工后十日内付30%计150,000元,木工工程完成后付30%计150,000元,工程竣工审计后付35%计175,000元,保证金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结清尾款。留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第11.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竣工,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2015年2月8日,原告将澳洲制造专卖店装修工程结算书两份、竣工验收单和施工竣工图一套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盖章。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催审函》两份交付给被告,催告被告尽快进行审计,被告收到后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盖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技术核定单、经济核定单、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澳洲制造专卖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催审函、催审函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3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将澳洲制造专卖店装修工程结算书两份、竣工验收单和施工竣工图一套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资料。被告抗辩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有异议且委托案外人进行审计,一直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既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提出过异议并与原告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亦未能提供委托案外人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为871,120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质保金。系争工程造价为871,120元,扣除5%质保金43,556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527,564元,被告理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接到结算资料30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认可结算资料,在10天内结清尾款。原告于2015年2月8日提交结算资料,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7,564元;二、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建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27,564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3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257.50元,由被告上海澳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怡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