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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何新春与谭国才、鲁德桂、石首市兴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春,谭国才,鲁德桂,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何新春,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国才,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德桂,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兴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77399-X,住所石首市笔架界山口路。法定代表人谭国才。原告何新春与被告谭国才、鲁德桂、石首兴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才、鲁德桂、石首兴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春诉称,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谭国才在与被告鲁得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180天和90天,借款利息均为月息40‰,被告石首兴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国才发放了借款,被告谭国才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逾期后,被告仅将借款40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26日,将借款600000元结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谭国才、鲁德桂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借款6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年息24%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石首兴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谭国才、鲁德桂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及系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及其为谭国才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谭国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讨。被告谭国才、鲁德桂、石首兴民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谭国才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180天和90天,借款利息均为月息40‰,被告石首兴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国才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24日借款400000元汇入户名:荆州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石首分公司;2013年9月27日借款600000元汇入户名:谭国才)。被告谭国才、兴民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将借款4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40‰结至2015年4月26日,将借款6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40‰结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谭国才与被告鲁德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谭国才与被告鲁德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谭国才、鲁德桂夫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首兴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率40‰,虽然被告已自愿将借款400000元和6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率40‰,分别结至2015年4月26日和2015年4月19日,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的部分无效,应当冲抵本金。冲抵本金的数额分别为:400000元×(40‰-30‰)×19.1个月=76400元,600000元×(40‰-30‰)×18.23个月=10938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国才、鲁德桂所欠原告何新春借款323600元(400000元-76400元)、490620元(600000元-10938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236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借款49062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被告石首兴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谭国才、鲁德桂、石首兴民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学斌审 判 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谢思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