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文彪与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林德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彪,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林德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07民初15号原告林文彪,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金砂路***号汕融大厦汕头,公民身份号码×××4517。委托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朝阳。法定代表人李晖。被告林德耀,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414。原告林文彪诉被告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被告林德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提出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林德耀继续履行将涉讼房产汕头市龙湖区丰泽庄西区37幢405房租赁给原告居住使用至2019年9月30日的义务。经查:被告汕头市金券有限公司原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将汕头市龙湖区丰泽庄西区37幢405房出租予原告;被告林德耀系上述房产现权属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日就林德耀诉林文彪、林桂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林文彪、林桂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房产交还林德耀;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原告关于本案房产的承租问题及本案《房屋租赁合约》效力问题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原告将本案房产交还被告林德耀,现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与原房产出租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林德耀继续将本案房产租赁给原告居住使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文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杨建平审判员  吴映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奕绚-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