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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明与被告马继业、南京仁磊餐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明,马继业,南京仁磊餐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刘红明,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继业,男,回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南京仁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号文化产业园C2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明与被告马继业、南京仁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马继业与被告仁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明诉称,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咱路口,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继业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继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仁磊公司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定的维修点修理电瓶车,花费1950元。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停经超过正常期间一周就诊,12月8日,诊断为早孕。由于此前治疗使用了禁忌药物和进行了检查,经多方征求医务人员意见后于12月11日终止妊娠。原告认为终止妊娠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7元,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8元,修车费1950元,合计4988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继业、仁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病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明显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和被告二均到医院配合原告进行检查,检测报告按照原告的意愿和要求进行。超声检查报告单所反映的事实及原告诉求流产部分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本身对于该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医院没有检查出原告怀孕存在相应的过失。另外,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流产,故涉案事故与原告流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他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就诊并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医疗费3552.61元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并未住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1950元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施救费发票付款方名称没有署名原告姓名,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50元。对于误工损失费,误工证明并未写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工资明细等予以证明,故对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在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咱路口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继业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相撞,该事故致���车受损、原告刘红明受伤。后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马继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急诊观察4天、花费医疗费3830.6元。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12月8日,原告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妇科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40.4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终止妊娠,花费医疗费1836.7元。因电动车受损,原告维修电动车支出费用1950元,施救费58元。原告因治疗伤情使用的药品中有孕妇禁忌的药品。另查明,苏A×××××号小型汽车车主为仁磊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刘红明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计185元。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南京沃尊百��超市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房租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刘红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继业系被告仁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仁磊公司承担。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仁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刘红明2014年10月28日至医院进行复诊,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12月8日、12月11日至医院进行检查并终止妊娠与本次本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6207.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留院观察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72元(18元/天×4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是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以及相应的工资支付方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以15日为宜,认定误工费为1411.5元(34346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此次事故,服用及注射的药物中有孕妇禁忌的药物,导致原告采取了终止妊娠的手术,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施救费、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及修车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2008元施救费及修车费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就医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损失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799.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仁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本院免除仁磊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明各项损失共计14799.2元;二、驳回原告刘红明对被告马继业、被告南京仁磊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刘红明承担25元,被告南京仁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仁磊餐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韩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