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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卓明、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步信用社,范卓明,范卓权,吕月桂,范庆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步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船步镇开阳中路**号。负责人邓新林,男,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泉,男,该社职员。被告范卓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范卓权,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吕月桂,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范庆彤,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住肇庆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步信用社诉被告范卓明、范卓权、吕月桂、范庆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卓明、范卓权到庭,被告范庆彤、吕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范卓明以借新还旧的借款类型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订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10.773%,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的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回收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范卓明的借款负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范卓权还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罗定市船步镇岗平路的土地(地号为061901****)作抵押物,为该借款作抵押,并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证给原告。当月22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1298000元给被告范卓明。借款后,至起诉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14646.15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683353.85元及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77461.88元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遂产生本纠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对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002012990076****号)、《借款借据》(编号:2002012990046****),拟证明被告范卓明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三份和《抵押担保合同》(编号:第1012012990076****号)、罗府他项(2012)第052号他项权登记证,拟证明被告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为该借款提供了土地作抵押物的担保;4、《贷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违反合同;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范卓明、范卓权共同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对原告起诉己方借款逾期并尚欠本息的事实确认无异议。被告范庆彤、吕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范卓明以借新还旧的借款类型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订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10.773%,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的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回收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范卓明的借款负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范卓权还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登记,以其为使用权人的土地抵押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于当月22日原告以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1298000元给被告范卓明。借款后,至起诉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14646.15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683353.85元及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77461.88元被告未还。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范卓明清偿贷款尚欠的本息给原告,被告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步信用社与被告范卓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贷款683353.85元及利息,有《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该《借款借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范卓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有《贷款明细》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负违约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实。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范卓明清偿借款683353.85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77461.88元和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并主张被告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出庭的被告范卓明和范卓权对原告的起诉主张无抗辩,缺席的被告范庆彤、吕月桂没有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卓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83353.85元及支付利息(该借款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77461.8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步信用社。二、被告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范卓明、范卓权、范庆彤、吕月桂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平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